(2017)内0204刑初257号
裁判日期: 2017-07-31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付某某、解某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包头市青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包头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付某某,解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青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内0204刑初257号公诉机关包头市青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付某某(外号:付老蔫),男,1964年2月26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户籍所在地及捕前住址内蒙古包头市昆都仑区。1994年6月6日因犯盗窃罪被包头市昆都仑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年。2005年因犯盗窃罪被河北省藁城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2017年3月5日因涉嫌盗窃罪被包头市公安局青山区分局刑事拘留,2017年4月5日被包头市青山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现羁押于包头市青山区看守所。被告人解某某,男,1973年1月19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户籍所在地内蒙古包头市昆都仑区,捕前住址包头市昆都仑区。2011年6月13日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包头市昆都仑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2011年11月29日刑满释放。2017年4月7日因涉嫌盗窃罪被包头市公安局青山区分局刑事拘留,2017年4月14日被包头市青山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现羁押于包头市青山区看守所。包头市青山区人民检察院以青检公诉刑诉〔2017〕24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付某某、解某某犯盗窃罪,于2017年7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包头市青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谷文静、常宏凤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付某某、解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包头市青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付某某、解某某采用秘密手段多次盗窃他人财物850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盗窃罪追究二被告人的刑事责任。被告人解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坦白,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付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被告人解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经审理查明:1、2016年12月24日下午14时左右,被告人付某某伙同被告人解某某,在包头市青山区幸福南路的阳光雅居西门对面的轶昔咖啡店内,趁被害人不注意时,盗窃被害人陈某某的IPADAIR2平板电脑一部,经物价部门鉴定,被盗物品价值人民币1000元。2、2016年12月25日上午10时30分左右,被告人付某某伙同被告人解某某,在包头市青山区幸福路的半仙居茶楼内,趁被害人不注意时,盗走被害人王某的挎包一个和苹果6手机一部,包内有现金300元,经物价部门鉴定,被盗物品价值人民币1800元。3、2017年1月5日上午9时20分左右,被告人付某某伙同被告人解某某,在包头市青山区明大颐园小区东南角的通和大药房内,趁被害人不注意时,盗窃被害人钱某的COACH包一个,被盗包内有现金700余元及购物卡、身份证等物品,经物价部门鉴定,被盗物品价值人民币300元。4、2017年1月15日上午8时40分左右,被告人付某某伙同被告人解某某,在包头市青山区进步道电力9号的鼎歆美发店内吧台上,趁被害人不注意时,盗窃被害人张某的OPPOR9手机一部,经物价部门鉴定,被盗物品价值人民币300元。5、2017年1月25日上午8时左右,被告人付某某伙同被告人解某某,在包头市青山区二机医院东墙外“九如药店”内,趁被害人不注意时,盗窃被害人武某某的挎包,包内有现金900元左右,三星NOTE3手机一部,超市购物卡及银行卡等物品,经物价部门鉴定,被盗物品价值人民币100元。6、2017年2月12日上午10时20分左右,被告人付某某伙同被告人解某某,在包头市青山区万青路的佳乐家超市内,趁被害人离开时,在超市收银台盗窃被害人乔某某现金人民币2500元左右。7、2017年2月14日下午14时40分左右,被告人付某某伙同被告人解某某,在包头市青山区鹿景苑东门“瑞峰广告”店内,盗窃被害人于某某OPPOR9PLUS手机一部,经物价部门鉴定,被盗物品价值人民币400元。8、2017年2月14日下午14时40分左右,被告人付某某伙同被告人解某某,在包头市青山区富强路7号街坊的申通快递店内趁被害人不注意时,盗窃被害人陈某某的VIVOX7手机一部,经物价部门鉴定,被盗物品价值人民币200元。另查明,二被告人盗窃的财物变卖后,购买毒品吸食。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书证、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表,受案、破案、立案情况说明,抓捕经过,违法犯罪前科说明,情况说明,刑事判决书,现场检测报告书,释放证明。2、证人证言:证人李某的证言。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陈某某、王某、钱某某、张某、武某某、乔某某、于某某、陈某的报案及陈述。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付某某和解某某的供述与辩解。5、鉴定意见:包青价认字【2017】第40号、第62号价格认证结论书。6、辨认笔录:付某某、刘某的辨认笔录。7、视听资料:光盘两张。以上证据均合法收集,证据间相互关联印证,并经法庭质证核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付某某、解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多次盗窃他人财物价值人民币8500元,数额较大,其二人的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付某某、解某某犯盗窃罪罪名成立。被告人解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可以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付某某、解某某多次盗窃,应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付某某、解某某犯有前科,应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付某某、解某某为吸毒而盗窃,应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付某某当庭自愿认罪,应酌情从轻处罚;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付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有期徒刑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3月5日起至2018年11月4日止。罚金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二、被告人解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有期徒刑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4月7日起至2018年10月6日止。罚金于本判决书生效后三日内向本院缴纳。)三、继续追缴违法财物,返还各被害人。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包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孙锦民人民陪审员 王晓梅人民陪审员 于宝君二〇一七年七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王 叶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的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