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1202民初2517号
裁判日期: 2017-07-31
公开日期: 2017-09-04
案件名称
王文素与肖鹏、袁小芹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泰州市海陵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文素,肖鹏,袁小芹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
全文
江苏省泰州市海陵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1202民初2517号原告:王文素。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怀宝,泰州市海陵区城东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肖鹏。被告:袁小芹。原告王文素与被告肖鹏、袁小芹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文素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怀宝,被告肖鹏、袁小芹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文素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借款人民币600000元、利息人民币100000元及代理费;2.被告承担本案代理费及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两被告原系夫妻关系,因经营泰州市阿房拉进出口贸易有限公司需要资金,以被告肖鹏名义于2015年3月10日向被告借款100000元,同年6月10日借款35000元(已还30000元),同年6月21日借款495000元,合计借款本金人民币600000元,约定月利息2.5%,2017年3月22日经结算,至2017年4月10日前利息为人民币100000元,两被告向原告重新出具借条一份,并承诺于2017年4月21日前还清。被告肖鹏辩称,其系2015年6月21日向原告借款,对于原告要求偿还借款600000元无异议,双方约定月息为2.5%,2016年8月之前的利息已全部结清。2016年12月给付利息20000元。被告袁小芹辩称,对被告肖鹏与原告之间的借款其不知情。后双方结算原告让其在借条上签字,其已与被告肖鹏离婚,不应当承担责任。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两被告原系夫妻关系,后于进行登记,并领取证。被告肖鹏于2016年分多次向原告借款共计人民币630000元,约定月利率为2.5%(即年利率30%)。款项出借后,被告偿还了借款本金30000元及2016年8月10日之前的利息,并于2016年12月偿还利息20000元。2017年3月2日两被告向原告出具承诺书一份,载明:“本人承诺于3月20日前还款人民币贰拾万元或利息捌万伍仟元整……(以上承诺书关于肖鹏、袁小芹借王文素人民币陆拾万元)”。2017年3月22日,双方就借款本金及利息进行结算,两被告根据结算情况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今借到王文素人民币:陆拾万元整(600000.00)原2016年6月21日借条肆拾玖万伍仟元整(495000.00)和2015年3月10日借条壹拾万元整(100000.00)和2015年6月10日借条叁万伍仟元(35000)原三张借条合计:陆拾万元整,利息到2017年4月10日共差:壹拾万元整,利息:2分5厘……到2017年4月21日前还款,如不还款律师费、诉讼费由肖鹏承担,利息按银行贷出的利息四倍计算”。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两被告向原告王文素借款的事实有借条、银行凭证及当事人陈述予以证实,原告王文素与两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合法成立且有效,两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600000元,被告袁小芹辩称其对借款不知情,且其与被告肖鹏已离婚,不应承担还款责任。两被告共同向原告出具借条及承诺书,被告袁小芹亦作为借款人在案涉借条上签字确认,可确定被告袁小芹系案涉借款之共同借款人,现其以离婚为由,认为不承担还款责任,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信。原、被告约定了还款期限,被告未能按约履行还款义务,现原告要求两被告偿还借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利息,借款时双方约定借款月利率为2.5%(即年利率30%),该约定超过法律及司法解释关于民间借贷借款利息的强制性规定,本院不予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的规定,案涉借款期限内利息可按年利率24%进行计算,即自2016年8月10日至2017年4月10日,被告应向原告支付利息为人民币96000元,扣除被告已支付的利息人民币20000元,则截止至2017年4月10日,被告尚欠原告利息人民币76000元。对于逾期利息,原告要求两被告自起诉之日(即2017年5月3日)起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二倍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止的利息,未违反法律及司法解释的强制性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代理费一节,因双方约定,若被告逾期不偿还借款,则需承担原告因诉讼产生的律师代理费,但本案中,原告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律师费支出情况,对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律师代理费用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肖鹏、袁小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偿还原告王文素借款本金人民币600000元、利息76000元及逾期利息(以600000元为本金自2017年5月3日起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二倍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止)。二、驳回原告王文素的其他诉讼请求。如两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0800元,保全费4020元,合计人民币14820元,由被告肖鹏、袁小芹共同负担(原告已预交,两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迳交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0800元[通过银行缴纳上诉费时须如实填写以下内容:①上诉人姓名:填写上诉人本人的姓名或名称,而非代理人、经办人的姓名;②汇入单位: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③帐号:47×××53;④行号:104312800123;⑤汇入银行:中国银行泰州分行营业部;⑥款源:上诉费;⑦一审案号;⑧编码:112001]。审 判 长 黄震代理审判员 沈桁人民陪审员 陈雯二〇一七年七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丁洁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