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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晋0822民初286号

裁判日期: 2017-07-31

公开日期: 2017-10-23

案件名称

原告万荣远通汽运有限公司与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万荣县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万荣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万荣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万荣远通汽运有限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万荣县支公司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四条,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C} 山西省万荣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晋0822民初286号 原告:万荣远通汽运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黄春盛,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景霞、王锐,山西卫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万荣县支公司 负责人:孙茂升,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董旭初,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贺国刚,山西衡霄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万荣远通汽运有限公司与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万荣县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以简易程序受理后,因案情复杂,依法转为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景霞、王锐、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董旭初、贺国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我公司所有的晋XXXXXX号蓝色解放牌重型仓栅式货车在被告处投保有机动车损失保险、第三者责任保险、不计免赔等险种。2016年8月12日2时30分,魏晓兵驾驶该车由南向北行驶至二广高速公路584KM+736M处时,与王香元驾驶的晋XXXXXX号蓝色东风牌重型特殊结构货车发生追尾碰撞,造成两车及部分路产受损的交通事故。经山西省公安厅交通警察总队高速二支队三大队事故认定,魏晓兵负本次事故主要责任、王香元负次要责任。事发后,我公司赔偿了高速公路2950元路产损失。但我公司的损失被告至今未予赔偿,现请求判令:被告赔偿我公司损失97860元(其中,车辆维修费78910元、施救费5000元、吊车费3000元、拖车费8000元、路产赔偿款 2950元)。 被告辩称,事发后,被保险人未及时报案,造成损失无法核定,我公司拒绝赔付;我公司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 经审理查明,2016年8月12日2时30分,魏晓兵驾驶原告公司所有的晋XXXXXX号蓝色解放牌重型仓栅式货车(后乘武龙翔、刘增喜),由南向北行驶至二广高速公路584KM+736M处时,与王香元驾驶的晋XXXXXX号蓝色东风牌重型特殊结构货车发生追尾碰撞,造成魏晓兵、武龙翔、刘增喜受伤,两车不同程度及部分路产受损的交通事故。经山西省公安厅交通警察总队高速二支队三大队事故认定,魏晓兵负本次事故主要责任,王香元负次要责任,武龙翔、刘增喜无责任。晋XXXXXX号车在被告处投有车损险(保额为85500元)、第三者责任保险、不计免赔率等险种。 对上述事实,原、被告均无异议。 原告公司主张其车受损后,花费维修费78910元,为此提供了万荣县城镇晓龙汽配门市部出具的机打发票一张、手写维修清单三张等证据,经质证,被告公司提出异议,并申请车损鉴定。2017年6月15日,运城市冠捷价格评估有限公司受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委托,对原告上述车损作出了价格评估报告书,鉴定原告公司车损为61800元。对该鉴定意见,经质证,被告无异议;原告认为评估结论不客观、鉴定车损价值过低,但不申请重新鉴定。 原告主张其赔偿了路产损失费用2950元(其中,清障基价等费用850元、清理抛洒物费用2100元),为此提供山西高速公路管理局新原路政大队出具的票据,经质证,被告认为850元属施救费,对该费用予以认可;2100元属清理抛洒物费用,不予认可。 原告主张事发后,其施救费为5000元、吊车费为3000元,为此提供了原平市吉通汽车救援中心出具的发票2张,经质证,被告对发票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票面金额高于山西施救服务标准,对施救费、吊车费共认可5000元。 原告主张其雇车从事发地将车拖回万荣汽修厂修理,拖车费为8000元,为此提供廉晓平出具的证明及收据,经质证,被告对拖车事实无异议,但认为该票据为手写白条收据,且属扩大损失,不予认可。 本院认为,原告所有的事故车辆在被告处投有车损险、第三者责任保险、不计免赔率等险种,双方之间构成了保险合同的法律关系,被告应按合同约定履行赔偿义务。 关于原告的车辆损失。运城市冠捷价格评估有限公司受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委托,对原告的车损情况,作出了评估意见,该鉴定公信力较强,原告虽有异议,但不申请重新鉴定,对该鉴定评估意见予以采纳。 对原告赔偿高速公路的2950元路产损失,因其提供有高速公路管理局路政大队出具的票据,可证实确系其实际花费,应予认定。 原告对其主张的施救费、吊车费,提供了原平市吉通汽车救援中心出具的发票,被告对该发票的真实性并无异议。被告虽认为票面金额高于山西施救服务标准,但未就该费用的不合理性举证,故对该施救费、吊车费予以认定。 对原告主张的拖车费,因其提供的票据为手写白条收据,费用的真实性难以认定,且没有就拖车的原因作出说明,故对该费用不予认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五十七条、第六十五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万荣县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万荣远通汽运有限公司车损费、施救费、吊车费、路产损失等共计72750元; 二、驳回原告万荣远通汽运有限公司的其它诉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247元,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万荣县支公司承担1670元,由原告万荣远通汽运有限公司承担57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王溪竹 审判员  杜爱霞 审判员  薛 蛟 二〇一七年七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  董旭洁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