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桂1121民初490号
裁判日期: 2017-07-31
公开日期: 2017-12-12
案件名称
广西昭平县桂江木业有限公司与廖东明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昭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昭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广西昭平县桂江木业有限公司,廖东明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昭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桂1121民初490号原告:广西昭平县桂江木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广西昭平县昭平镇松林峡。法定代表人:杨庙林,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邓飞,广西南港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廖东明,男,1973年10月6日出生,汉族,住广西蒙山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廖茜琪(系被告廖东明之女),住广西昭平县。原告广西昭平县桂江木业有限公司诉被告廖东明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法定代表人杨庙林及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廖茜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广西昭平县桂江木业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给付原告货款261906元;2、判令被告自2013年9月3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每年6%的比例向原告支付前款的占用资金利息;3、本案案件受理费由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2013年7月初至2013年8月底,被告采取记账的方式多次在原告公司购买建筑模板。2013年9月3日,经双方结算,被告所购买的建筑模板货款共计人民币261906元。被告对原告称:货款先拖延一段时间,其在承包昭平县林业局的集资房建设项目,从原告处购买的模板正是用于该项目,其很快就会从昭平县林业局领到工程款,到时被告会及时支付拖欠的货款。接着被告给原告立下一张《欠条》,注明所欠货款数额。被告立下《欠条》后,却迟迟不予付款。2015年5月底,被告通知原告:因其在昭平县林业局的工程款仍未领取,货款还得拖欠一段时间。为维护原告的合法利益而提起诉讼,请求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廖东明辩称,被告向原告购买模板,至今尚欠货款261906元虽是事实,但是该笔货款的诉讼时效已经超过二年,而且被告立下《欠条》给原告后,原告一直未对此货款进行追偿,所以被告认为原告丧失诉权。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作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昭平县林业局出具的《证明》有异议,本院认为该证据能够证明被告尚欠原告货款人民币261906元的事实,因此,本院对被告的异议不予采信。综上,对原告提交《欠条》及昭平县林业局出具的《证明》,本院予以认定。综合全案证据,本院确认如下事实:2013年7月初至2013年8月底,被告采取记账的方式多次在原告公司购买建筑模板。2013年9月3日,经双方结算,被告所购买的建筑模板价款共计人民币261906元。事后,被告向原告立下《欠条》,《欠条》内容为“今欠到杨庙林模板款贰拾陆万壹仟玖佰零陆元正(¥261906元)”。欠条未约定还款期限及利息。至今,被告均没有依约还款。原告曾经多次要求被告尽快付清欠款未果,遂提起诉讼,提出上述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采取记账的方式购销建筑模板,是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进行的,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照事前的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已按约定把模板交付给了被告,而被告未能依约把价款支付给原告。被告的行为已构成违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回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及第六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履行期限不明确的,债务人可以随时履行,债权人也可以随时要求履行,但应当给对方必要的准备时间。”之规定,原告可以随时要求被告履行还款义务。故原告要求被告给付模板货款261906元,理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按年利率6%支付自2013年9月3日至还清欠款之日止的资金占用利息的诉讼请求,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借贷双方没有约定利息,出借人主张支付借期内利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之规定,原告要求被告从2013年9月3日起支付资金占用利息,本院不予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可支持从原告起诉主张权利之日即2017年5月12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利息。被告认为该笔货款的诉讼时效已经超过二年,而且被告立下《欠条》给原告后,原告一直未对此货款进行追偿,所以被告认为原告丧失诉权。本院认为,被告于2013年9月3日书写《欠条》时,认可欠到原告货款261906元。没有约定还款时间,也没有约定逾期利息给付方式。据此,对被告的该辩解,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部分有理,部分无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廖东明偿还原告广西昭平县桂江木业有限公司模板货款261906元并支付利息。利息计付:从2017年5月12日起至清偿之日止,按照年利率6%计付。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案件受理费4478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计2239元,由被告廖东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贺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黄德杰二〇一七年七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刘超凡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