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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渝0242刑初143号

裁判日期: 2017-07-31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石应龙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酉阳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酉阳土家族苗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石应龙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七十条

全文

重庆市酉阳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渝0242刑初143号公诉机关重庆市酉阳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石应龙,男,1991年1月17日生,住酉阳县。因犯盗窃罪,于2012年2月7日被酉阳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因犯抢劫罪,于2015年9月23日被酉阳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5000元。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7年5月27日被酉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次月24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酉阳县看守所。酉阳县人民检察院以渝酉检刑诉[2017]13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石应龙犯盗窃罪,于2017年7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7月3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酉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官袁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石应龙到庭参加了公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1月18日至次日夜间,被告人石应龙与杨某(已判刑)等人来到酉阳县龙潭镇菜市场内,趁夜深无人之机,将被害人彭某停放在此的摩托车推离一段距离后,通过接线的方式发动摩托车驶离。后该摩托车被石应龙放在石某处,被民警找回。经鉴定,该被盗摩托车价值人民币3609元。石应龙在服刑期间被民警带回酉阳县接受查处。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石应龙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石应龙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可从轻处罚。被告人石应龙在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石应龙在犯抢劫罪判决宣告以后,刑罚执行完毕以前,发现在判决宣告以前还有其他罪没有判决,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第七十条,应数罪并罚。并建议对被告人石应龙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数罪并罚,执行有期徒刑四年四个月,并处罚金8000元。被告人石应龙对指控其犯盗窃罪的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对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没有异议。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一致。另查明,2017年5月27日,酉阳县公安局民警将被告人石应龙从重庆市南川监狱解回。侦查中,石应龙所盗赃物被民警依法扣押并发还了被害人。认定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并经庭审确认的下列证据在案佐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户籍信息,指认现场笔录及照片,扣押物品清单,物证照片,领条,发票,价格认定结论书,鉴定意见通知书,(2012)酉法刑初字第000XX号刑事判决书、(2015)酉法刑初字第00XXX号刑事判决书、(2016)渝0242刑初XXX号刑事判决书,证人石某的证言,被害人彭某的陈述,杨某的供述及被告人石应龙的供述。本院认为,被告人石应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且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依法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石应龙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其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石应龙在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以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予以从重处罚。被告人石应龙在判决宣告以后,刑罚执行完毕以前,发现在判决宣告以前还有其他罪没有判决,应当对新发现的罪作出判决,把前后两个判决所判处的刑罚,实行数罪并罚。被告人石应龙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依法对其从轻处罚。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九条、第七十条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石应龙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与犯抢劫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5000元,实行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四年四个月,并处罚金8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4月27日起至2019年8月26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对扣押在案的石应龙违法所得赃物予以追缴,并返还被害人。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刘显军人民陪审员  付国洪人民陪审员  徐茂和二〇一七年七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李 林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