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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0325刑初170号

裁判日期: 2017-07-31

公开日期: 2017-09-07

案件名称

董某某、钱某某寻衅滋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嵩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嵩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董某某,钱某某,李某某

案由

寻衅滋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嵩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325刑初170号公诉机关嵩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董某某,曾用名董曾用,女,生于1948年4月24日,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农民,住河南省嵩县。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2016年9月28日被嵩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21日被监视居住。被告人钱某某,女,生于1945年4月29日,汉族,文盲,农民,住河南省嵩县。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2016年9月28日被嵩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21日被监视居住。被告人李某某,男,生于1961年12月8日,汉族,文盲,农民,住河南省嵩县。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2016年11月9日被嵩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5日被取保候审。嵩县人民检察院以嵩检刑诉(2017)7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董某某、钱某某、李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嵩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谭梅红、徐高山出庭支持公诉,上列被告人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被告人董某某、钱某某、李某某因不满政府部门关于各自宅基地问题的处理结果,多次上访。2016年9月25日晚,被告人董某某召集被告人钱某某、李某某及张某甲到自己家中商议到天安门广场自焚以制造影响。当晚李某某从自家的三轮摩托车中取出约1000毫升汽油装在两个空塑料瓶内交给董某某,董将两瓶汽油装在张某甲提供给自己的黑色包内。次日下午董某某、钱某某、李某某、张某甲及其父亲张某某五人在嵩县城窑沟桥车站乘车前往北京,李某某借故未同去。9月27日上午8时许,董某某、钱某某、张某甲、张某某四人到达北京天安门广场外,董某某将随身携带的两瓶汽油其中一瓶交给钱某某,钱接过后放于自己的手提包内,等天安门广场安检工作开始后,董、钱二人先混入前往广场的人流中,张某某、张某甲父女二人借故离开。在安检处,董某某突然从随身携带的包中取出汽油瓶打开盖子倒向自己的胳膊,准备点燃自焚时,被安检人员及时制服,钱某某从提包内取出汽油瓶准备自焚时亦被安检人员当场制服。张某某、张某甲父女见董、钱二人被控制后未继续采取过激行为。上述事实,三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证人张某甲、张某某的证言,检测报告、刑事照片、嵩县城关镇政府关于董某某、钱某某信访事项的情况说明、信访事项处理意见书、到案经过、发破案证明、户籍证明及无前科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董某某、钱某某、李某某在代表国家形象的公众场合天安门广场自焚闹事,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嵩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董某某、钱某某、李某某犯寻衅滋事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案发后,董某某、钱某某、李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对其从轻处罚。根据董某某、钱某某、李某某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情节、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及其认罪态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董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被告人钱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三、被告人李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审判长  张会民审判员  程长亮审判员  贺志宏二〇一七年七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李 霞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