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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沪02民终6873号

裁判日期: 2017-07-31

公开日期: 2017-09-19

案件名称

上海太平洋房屋服务有限公司、董佳悦居间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上海太平洋房屋服务有限公司,董佳悦

案由

居间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沪02民终6873号上诉人(原审原告):上海太平洋房屋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法定代表人:章启光,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傅薇。上诉人(原审被告):董佳悦,女,1989年10月24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上诉人上海太平洋房屋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公司)与上诉人董佳悦居间合同纠纷一案,均不服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2017)沪0113民初7215号民事判决,分别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董佳悦提供的《限时出售定金收付书》虽然能够证明董世明委托太平洋公司限时出售新沪路房屋,但不能证明董佳悦购买系争房屋与董世明出售新沪路房屋之间存在必然联系,亦无法证明是太平洋公司的过错导致董佳悦与案外人未能完成房屋买卖交易。太平洋公司已促成董佳悦与案外人签订了《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董佳悦应支付合理的佣金。佣金的性质为提供中介服务的报酬,而房屋买卖的中介服务应包括促成双方签订合同、办理网签备案、协助办理贷款、办理过户、房产交接等内容,居间方应全面提供服务后,才能全额取得佣金报酬。本案中太平洋公司在撮合双方签订《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后,交易未能继续进行,太平洋公司未提供其他服务。结合本案的案情,综合考虑公平、合理原则,一审法院酌情判令董佳悦支付太平洋公司佣金8,000元。据此判决:一、董佳悦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上海太平洋房屋服务有限公司居间服务费8,000元;二、上海太平洋房屋服务有限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鉴于案件事实清楚,法律关系、争议焦点明确,且一审判决书已送达各方当事人,故对于一审判决书中“法院查明”部分,本院不再重复表述。上诉人太平洋公司提起上诉称,其已按涉案合同履行居间义务完毕,董佳悦应据此依约支付太平洋公司相应佣金。故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支持其一审诉讼请求。上诉人董佳悦提起上诉称,太平洋公司在履行涉案合同过程中存在重大过错,未能尽到居间义务,令董佳悦蒙受损失。故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驳回太平洋公司一审诉讼请求。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无误,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鉴于太平洋公司已经促成董佳悦与案外人签订了《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故董佳悦应当向太平洋公司支付合理金额的佣金。至于佣金的具体金额,本院认可一审法院的相关认定意见。至于董佳悦诉称其因太平洋公司履行涉案合同存在重大过错而蒙受损失一事,本院对一审法院的相关认定意见一并予以认可。在此,均不复赘述。综上所述,双方当事人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640元,由上海太平洋房屋服务有限公司、董佳悦各自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潘明华代理审判员  吴秉衡代理审判员  刘 菲二〇一七年七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徐 琛附:相关法律条文附:相关的法律条文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