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宁05民终498号
裁判日期: 2017-07-31
公开日期: 2017-08-15
案件名称
项茂重、中卫市金色年华生态林业建设有限公司与杨中年、高建明股权转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项茂重,中卫市金色年华生态林业建设有限公司,杨中年,高建明
案由
股权转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宁05民终498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项茂重,男,1974年1月4日出生,住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沙坡头区。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一鹏,宁夏辅德(中卫)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丁一凡,宁夏辅德(中卫)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卫市金色年华生态林业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沙坡头区。法定代表人:杨中年,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荣,宁夏鸣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杨中年,男,1962年10月20日出生,住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沙坡头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荣,宁夏鸣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高建明,男,1966年1月29日出生,住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沙坡头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荣,宁夏鸣钟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上诉人项茂重、中卫市金色年华生态林业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色年华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杨中年、高建明股权转让纠纷一案,不服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沙坡头区人民法院(2017)宁0502民初53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7月1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7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项茂重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一鹏,上诉人金色年华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杨中年,上诉人金色年华公司、被上诉人杨中年、高建明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荣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项茂重上诉请求:1.撤销原判一、二项;2.改判金色年华公司、杨中年、高建明连带支付项茂重撤股及分配投资利益剩余的25万元,并从2017年1月1日起以25万元为基数按年利率6%向上诉人赔偿逾期付款损失至款项付清为止;3.诉讼费用依法分担。事实和理由:金色年华公司、杨中年、高建明应当按照会议纪要明确的事项,向项茂重退付入股资金。各方形成的会议纪要,到会表决的股东人数和所占股权比例均达到了公司法及公司章程的规定,形式合法,表决有效。表决内容涉及投资收益分配和项茂重撤股,均属股东会有权表决事项。一审以股东不得抽逃出资为由认定无效适用法律不当。根据会议纪要约定,各方同意项茂重撤股,可由其他股东受让股权,特定情况下由公司回购股东的股权,相应变更注册资本金。项茂重非控股股东,股东会决议同意项茂重撤股符合公司法的规定。即使对会议纪要有退股和股权转让两种不同的解释,应当推定其行为有效而非无效,认定杨中年、高建明同意接受项茂重的股权,二人应当付清10万元股权价格。由于杨中年、高建明各自接受多少股权并未明确约定,杨中年、高建明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需要,项茂重随时配合签订各种关于撤股或者股权转让的法律文书,不能因没有提供相应的法律文书,就否定股权已转让的事实。金色年华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原判第一项,依法改判驳回项茂重的诉讼请求;2.本案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由项茂重负担。事实和理由:会议纪要内容违反法律规定,应属无效。一审判决金色年华公司依据该内容向项茂重支付投资收益款15万元无事实依据,亦不符合法律规定。项茂重分得的利润并非按持股比例所分得,公司章程及公司全体股东均未约定项茂重可以不按持股比例分取红利。项茂重出资比例仅为10%,应按照10%分取红利。会议纪要并不是股东会决议,仅有公司三位股东参与协商,约定的分红比例并不符合法律规定。会议纪要仅对公司的利润及现有财产价值进行了估算,未经会计师事务所审计,在未确定公司债务、税负、实际收益的前提下等即进行利润分配,违反法律规定,项茂重己收取的利润应退还公司。会议纪要未确定其他股东应分得的红利,其他股东至今未分得红利,仅确定了项茂重一人的利润,如公司继续向项茂重支付分得利润,明显损害公司债权人及其他股东利益。综上,恳请二审依法驳回项茂重的诉请。项茂重针对金色年华公司的上诉辩称,会议纪要系有效决议。公司法并未规定股东不按出资比例分取红利的行为违法。杨中年持股70%,项茂重持股10%,高建明持股10%,股东表决时,表决权已达到90%,表决有效。会议纪要形成后,公司连续两年给项茂重支付利润,其他股东未请求撤销会议纪要,默认决议内容。项茂重非控股股东,公司账目和财务是否健全与项茂重无直接关系。决议形成之后,项茂重退出了公司,各方都是在明知公司剩余利润的情况下进行的分配,不违反法律规定。项茂重退出公司后,其他股东是否进行了利润分配,与项茂重无关。金色年华公司、杨中年、高建明针对项茂重的上诉辩称,项茂重的上诉理由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会议纪要自始无效,不需要在法定期限内撤销。如项茂重坚持要求取得分红,可由相关部门审计后,如有盈余,可按各股东所占投资比例进行分配。项茂重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金色年华公司、杨中年、高建明向项茂重连带支付撤股及分配投资利益剩余的25万元,并从2017年1月1日起以25万元为基数按年利率6%向项茂重赔偿逾期付款损失至金色年华公司还清项茂重撤股及分配投资收益剩余的25万元止;2本案诉讼费由金色年华公司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0年9月,项茂重与杨中年、高建明及杨利年、杨全年出资设立金色年华公司,2013年12月20日,公司股东会决议变更股东及股权份额。2014年1月10日,公司进行了股权变更登记,公司实收资本由50万元增加到100万元,其中杨中年出资70万元占70%,高建明出资10万元,项茂重出资10万元,杨全年出资10万元,各占10%。四名股东同意的金色年华公司章程第八条约定股东在公司登记后不得抽回出资,股东之间可以相互转让其全部或者部分出资。在公司经营期间,2015年2月,项茂重提出撤股并分配利润,2015年2月14日,杨中年、高建明与项茂重对项茂重投资收益及撤股问题进行协商,形成了《关于股东投资收益及转让股权的会议纪要》,达成协议:内容为”会议对公司2014年底计算的利润107万元和小湾育苗基地苗木估价125万元,达成了认可。同时,项茂重提出了撤股及分配投资收益75万元的要求”、”项茂重撤股及分配投资收益共75万元(包括股权10万元),于2015年支付25万元,2016年上半年支付25万元,2016年下半年支付25万元”。项茂重及杨中年、高建明在会议纪要上签名,金色年华公司在落款处盖章。会议纪要形成后,杨中年于2015年2月16日用金色年华的资金给项茂重支付10万元,2015年5月4日支付10万,2016年2月5日支付30万元。至今金色年华的股东仍然是上述四名股东,出资额没有变更登记。金色年华公司没有给项茂重支付2016年下半年的25万元投资收益及股权转让价款。一审法院认为,项茂重的诉讼请求中实际包括两项请求,一是要求杨中年、高建明、金色年华公司支付撤股资金10万元,二是要求支付投资收益。关于项茂重要求支付撤股资金10万元的诉讼请求,因项茂重与杨中年、高建明及股东杨全年投资设立的金色年华公司至今仍然在经营,该公司并没有解散。金色年华公司的章程第八条规定股东在公司登记后不得抽回出资。《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十五条规定”公司成立后,股东不得抽逃出资”。虽然项茂重与杨中年、高建明、金色年华公司协商形成的”关于股东投资收益及转让股权的会议纪要”决定项茂重撤股,但该项内容违反法律规定,也不符合公司章程的规定。所以项茂重要求杨中年、高建明、金色年华公司支付撤股款10万元的诉讼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不予支持。关于项茂重要求杨中年、高建明、金色年华公司支付投资收益的诉讼请求。2015年2月14日,经项茂重和杨中年、高建明、金色年华公司协商,形成了”关于股东投资收益及转让股权的会议纪要”,该会议纪要中有关给项茂重分配投资收益的内容是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没有违反法律规定,该内容有效。且该会议纪要形成后,杨中年实际按照该会议纪要的内容用金色年华公司的资金已经给项茂重支付投资收益50万元。依据该会议纪要,项茂重应当取得投资收益65万元,故金色年华公司应当再支付项茂重投资收益款15万元。关于项茂重要求杨中年、高建明对其投资收益承担连带支付责任的诉讼请求。《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条第二款规定”公司股东滥用股东权利给公司或者其他股东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项茂重没有提交杨中年、高建明股东滥用股东权利且给其造成损失的证据,故项茂重的该项诉讼请求,没有事实依据,不符合法律规定,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四条、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一、金色年华公司于判决生效后30日内支付项茂重投资收益款15万元;二、驳回项茂重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525元,由项茂重负担875元,金色年华公司负担1650元。二审中,上诉人金色年华公司提供的证据有:借款合同、收据、记账凭证(复印件)、中国银行存款凭单(复印件)各1份。证明:2011年3月21日公司向汪金玉借款30万元,至今未予偿还。项茂重质证称,该笔债务在计算利润时已扣减,不影响双方结算。项茂重、杨中年、高建明未提交证据。对金色年华公司提供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上述证据与会议纪要的内容无关,故对其证明目的不予采信。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项茂重虽与杨中年、高建明就项茂重投资收益及撤股问题协商达成《关于股东投资收益及转让股权的会议纪要》,明确项茂重撤回股权10万元,但根据查明的事实,项茂重并未与公司其他股东达成股权转让协议,明确公司其他股东受让其股权及受让比例;或经公司股东会会议决议同意项茂重向公司股东以外的其他人转让股权,并达成股权转让协议。公司章程亦规定股东不得抽回出资。项茂重现在仍是金色年华公司的股东。一审依据上述事实,判决驳回项茂重要求支付撤股款10万元的请求,符合法律和公司章程规定。《关于股东投资收益及转让股权的会议纪要》中有关向项茂重分配投资收益的内容,系各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会议纪要形成后,金色年华公司已实际按照会议纪要内容主动向项茂重支付50万元,履行了主要义务。据此,一审判决金色年华公司再支付项茂重投资收益款15万元,并无不当。综上所述,项茂重、金色年华公司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600元,由上诉人项茂重负担2300元,由上诉人中卫市金色年华生态林业建设有限公司负担330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薛鹏飞审判员 韩金芳审判员 董 瑶二〇一七年七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张 津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