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鄂9004民初469号

裁判日期: 2017-07-31

公开日期: 2017-12-06

案件名称

刘翠香与金毛字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仙桃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仙桃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翠香,金毛字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仙桃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鄂9004民初469号原告:刘翠香,女,1970年8月14日出生,汉族,仙桃市人,个体工商户。被告:金毛字,男,1964年3月8日出生,汉族,仙桃市人。原告刘翠香与被告金毛字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翠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金毛字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翠香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金毛字向原告刘翠香返还借款10000元及利息;2.诉讼费用由被告金毛字承担。诉讼过程中,原告刘翠香放弃要求被告金毛字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2016年8月11日,被告金毛字因需资金周转向原告刘翠香借款10000元,约定月息26%,被告金毛字出具借条一份,并口头承诺2016年9月11日前向原告一次性还清本息。借款逾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讨未果。被告金毛字未作答辩。原告刘翠香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被告金毛字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原告刘翠香提交的证据一借条一份,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本院依法予以采信。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8月11日,被告金毛字因需资金周转向原告刘翠香借款10000元,被告金毛字向原告刘翠香出具借条一份,原告刘翠香向被告金毛字发放了约定的借款。该借款经原告多次催讨未果。本院认为,原告刘翠香与被告金毛字签订的借款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范,合法有效。原告刘翠香履行了发放借款的义务,被告金毛字未按约定履行到期返还借款的义务,应承担违约责任。综上所述,原告刘翠香放弃要求的被告金毛字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系原告刘翠香对其实体权利主张行使的处分权,本院依法予以准许。原告刘翠香要求被告金毛字返还借款1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金毛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刘翠香借款1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金毛字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汉江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 国审 判 员  高 波人民陪审员  肖艾权二〇一七年七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黄学忠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