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4民终2209号
裁判日期: 2017-07-31
公开日期: 2018-07-13
案件名称
刁建平与张守军、袁金秋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常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守军,袁金秋,刁建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4民终220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张守军,男,1975年9月15日生,汉族,住江苏省常州市武进区。上诉人(原审被告):袁金秋,女,1971年7月12日生,汉族,住江苏省常州市武进区。两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陆慧波,常州市武进区横山桥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刁建平,女,1969年12月27日生,汉族,住江苏省响水县。上诉人张守军、袁金秋因与被上诉人刁建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常州经济开发区人民法院(2017)苏0492民初27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7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张守军、袁金秋的上诉请求:依法查明事实,予以改判。事实与理由:一、原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上诉人并没有向被上诉人借款,通过一审庭审很明确得到的事实是,上诉人张守军与被上诉人刁建平之间系姘居关系。在姘居期间双方互有开销,这怎么可以认定为一方债务?二、证据认定错误。上诉人在2016年年末共出具给14000元的借条,这14000元上诉人并没有实际拿到。一审法院仅凭几段明显不清晰且是断章取义的录音来认定上诉人欠款24000元是错误的。刁建平答辩称:一、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存在借贷的事实。张守军一审庭审辩称,借款金额与实际不符,仅收到5000元,现又称没有向上诉人借款,还污蔑上诉人与其存在姘居关系,明显违背事实真相。如上诉人张守军未向被上诉人借款,其也不会出具借条,即使出具借条后,未收到上诉人交付的借款,应立即收回借条并向公安部门报案,而上诉人非但没有采取上述措施,反而在通话录音中认可了借款事实,并承诺归还。二、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借款金额与一审判决一致。2016年8月27日、12月7日,张守军分别出具10000元和4000元借条,均为现金交付。被上诉人于2016年9月15日通过银行卡又向张守军转账1000元。2016年9月25日,被上诉人取现交付4000元。此外,上诉人张守军分别以支付“鸡屎粪”和“老太婆工资”为由向刁建平借款2000元、3000元。上述事实,均有张守军出具的借条及通话录音中亲口承认为证。三、两上诉人对于案涉借款应承担共同还款责任。两上诉人系夫妻关系,于2004年7月19日登记结婚,案涉借款事实发生于两上诉人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且上诉人袁金秋无法证明并非用于夫妻共同生活,故两上诉人理应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综上所述,本案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请求法院依法维持原判。刁建平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张守军、袁金秋立即归还借款24000元并支付利息(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标准计算);2、本案诉讼费用由张守军、袁金秋负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8月27日至2016年12月7日期间,张守军多次向刁建平借款合计24000元,刁建平分别通过现金、银行转账的方式向张守军交付了借款。上述借款经刁建平多次催要未果,故起诉至法院。因张守军与袁金秋系夫妻,故应由二人承担共同还款责任。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2016年8月27日,张守军向刁建平借款10000元,约定2个月还清并出具借条1张。2016年9月15日,刁建平通过其名下尾号为0370的建设银行卡向张守军转账1000元。2016年9月25日张守军向刁建平借款4000元。2016年12月7日,张守军向刁建平借款4000元并出具借条1张。此外,张守军曾分别以支付“鸡屎粪”和“老太婆工资”为由向刁建平借款2000元、3000元。一审法院另查明,张守军与袁金秋系夫妻关系,于2004年7月19日登记结婚。原审法院认为,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张守军对2016年8月27日金额为10000元的借条、2016年12月7日金额为4000元的借条真实性均没有异议且对刁建平于2016年9月15日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向其出借借款1000元的事实亦没有异议,故该院对张守军分别于2016年8月27日、2016年9月15日、2016年12月7日向刁建平借款10000元、1000元、4000元的事实予以确认。关于刁建平所主张的2016年8月2000元、3000元的借款以及2016年9月25日的4000元借款,刁建平所提交的其与张守军的电话通话录音中反映:刁建平问“9月15日(农历8月15)转账以前,9月25日银行取四千加以前还人家鸡屎粪两千、欠老太婆工资三千加欠条一万共计两万,你说是不是你拿的?”,张守军答“对啊”,刁建平说“你承认就行”,张守军说“行,那把钱给你”。可见,张守军对刁建平所陈述的上述2000元、3000元、4000元的借款事实予以认可,对此,该院亦予以确认。张守军未能及时向刁建平归还借款以致纠纷的产生,应承担全部民事责任。刁建平要求张守军归还借款合计24000元并支付利息(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标准计算)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该院予以支持。张守军与袁金秋系夫妻,本案所涉借款发生时仍处于二人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袁金秋既未提交证据证明其与张守军系分别财产制,也未提交证据证明上述借款涉及赌博、吸毒等违法犯罪活动或者张守军与刁建平存在恶意串通的行为,故涉案借款系张守军与袁金秋的夫妻共同债务,应由二人共同偿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四项、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张守军、袁金秋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刁建平借款24000元并支付利息(自2017年2月6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银行贷款利率标准计算)。如张守军、袁金秋未在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内自觉履行,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00元,按规定减半收取200元,由张守军、袁金秋负担。此款刁建平已预交,张守军、袁金秋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迳付刁建平。二审中,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二审归纳争议焦点为:张守军与刁建平之间是否存在案涉借款关系?本院认为,张守军与刁建平之间存在案涉借款关系。理由如下:首先,张守军对其曾向刁建平出具14000元的借条并无异议,只是认为其并未收到上述款项,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应当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因张守军并未提供该方面的证据,故依法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其次,张守军认可2016年9月15日收到刁建平1000元,该笔款项张守军依法应当偿还;再次,刁建平所提交的其与张守军的电话通话录音中,张守军明确认可“9月25日银行取四千加以前还人家鸡屎粪两千、欠老太婆工资三千加欠条一万共计两万”是自己所拿,并答应归还。原审法院据此认定张守军另向刁建平借款9000元并无不妥。综上,张守军、袁金秋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能成立;一审判决结果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400元,由张守军、袁金秋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施 义审判员 赵德升审判员 熊 艳二〇一七年七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陆岷孜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