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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陕0722执397号

裁判日期: 2017-07-31

公开日期: 2017-10-12

案件名称

韩某某与张某、梁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城固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城固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韩某某,张某,梁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陕西省城固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陕0722执397号申请执行人韩某某,女,汉族,住城固县某某镇某某村二组,居民。委托代理人张某某,男,系申请执行人韩某某之夫。被执行人张某,女性,汉族,住城固县某某镇某某村六组,系肇事摩托车驾驶员,居民。被执行人梁某,男,汉族,住城固县某某街道办事处某某村,系肇事摩托车车主,居民。依据本院已生效的(2016)陕0722民初2326号民事判决书,申请执行人韩某某于2017年4月12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与张某、梁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申请执行标的要求张某赔偿韩某某各项损失30888.2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垫付诉讼费、鉴定费2000元等,梁某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院即日立案执行。本案在执行中,向被执行人梁某送达了法院执行通知书等文书,责令其限期履行,经查被执行人张某外出下落不明,本院向其公告送达了法院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等文书,也责令其限期履行,但二被执行人均未主动履行,经查询二被执行人银行存款信息三次,无存款余额可供执行。因二被执行人未主动履行又未报告名下财产,本院将二被执行人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已于2017年7月4日通过互联网发布。后与申请执行人约谈,也提供不出二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及行踪,在执行期限内本案无法执结,申请执行人同意本院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六)项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城固县人民法院(2016)陕0722民初2326号民事判决书确定给付内容的本次执行程序。如申请执行人发现二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生效。审 判 长 鲁克金审 判 员 陈文彬代审判员 覃朝华二〇一七年七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丁 晓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