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津0105民初3887号
裁判日期: 2017-07-31
公开日期: 2017-08-09
案件名称
天津市公安刑事侦查局、天津市安泰科工贸实业总公司等与胡二柱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天津市河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天津市公安刑事侦查局,天津市安泰科工贸实业总公司,胡二柱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天津市河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津0105民初3887号原告:天津市公安刑事侦查局,住所地天津市南开区鞍山西道440号。主要负责人:田寿涛,局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马硕,天津晟准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志国,天津晟准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原告:天津市安泰科工贸实业总公司,住所地天津市和平区新华路庆云里2号。法定代表人:傅涛,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马硕,天津晟准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志国,天津晟准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胡二柱,男,1964年5月22日出生,汉族,天津市安泰科工贸实业总公司员工,住天津市河北区。原告天津市公安刑事侦查局、原告天津市安泰科工贸实业总公司与被告胡二柱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27日立案。二原告于2017年7月31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二原告自行处分诉讼权利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天津市公安刑事侦查局、天津市安泰科工贸实业总公司撤诉。案件受理费80元,减半收取计40元,由天津市公安刑事侦查局、天津市安泰科工贸实业总公司负担。审判员 陈国欣二〇一七年七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杨泽轩附:本裁判文书所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