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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吉0621执异47号

裁判日期: 2017-07-31

公开日期: 2017-10-11

案件名称

李洪培对李洪培与宽甸满族自治县盛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执行一案执行异议执行裁定书

法院

抚松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抚松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李洪培,宽甸满族自治县盛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抚松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吉0621执异47号异议人李洪培,男,汉族,无职业,住抚松县。申请执行人李洪培,男,汉族,无职业,住抚松县。被执行人宽甸满族自治县盛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地址:辽宁省宽甸满族自治县。法定代表人傅强,系总经理。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李洪培与被执行人宽甸满族自治县盛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盛孚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过程中,异议人认为(2009)抚执字第6号执行裁定第二项,扣除其执行款516173元错误,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异议人称,1、抚松法院本分配方案是针对书香圆小区BX楼执行方案,李洪培书香圆小区保全的三套房产法院以本金50万元予以执行,此案的执行是独立的案件与执行完毕的案件无关,而法院却以此三套房产的执行款扣除2014年7月7日生效判决,判给李洪培七套房产的执行款684000元。抚松法院将三年前结案的案情扯进此案,瓜分李洪培依法取得的财产是侵权枉法裁定。2、裁定依最高院《关于加强和规范人民法院国家司法救助的意见》(以下简称意见)第二十一条规定,裁定收回由抚松县委政法委作出的为李洪培垫付被张云峰变卖的执行财产款684000元,县委的行为体现为法院与李洪培协议的形式。协议明确因张云峰转卖李洪培七套房产,致使案件无法执行,为解决此案,使其息诉罢访。国家司法救助,即使是息诉罢访,也必须是以无生活来源极端困难为前提条件,救济的是无法活命的执行人,不是替老赖支付执行款。所以郑强书记的决定是,待执行张云峰转卖财产后归还县委为李洪培垫付的执行款,而法院不依法执行张云峰应退还非法占有的财产,却非法扣除李洪培另案的执行款,以国家司法救助的合法形式掩盖剥夺李洪培合法财产的非法目的。抚松法院断章取义《意见》第二十一条,却规避《意见》的第二、三、六、十条。3、裁定称:在执行过程中由于李洪培及其代理人于莲芝多次去省进京上访,要求执行张云峰财产,本院于2014年9月10日再次将案件移送抚松县公安局,同时上网追逃张云峰。2015年5月15日张云峰投案自首,并取保候审。抚松县公安局于2015年5月19日作出抚松公刑字2015(38)号起诉书报抚松县人民检察院,抚松县人民检察院于2015年9月28日作出不予立案通知。抚松县公安局于2016年5月15日解除对张云峰的取保候审。裁定叙述了捉放张云峰的时间流水细目,却规避捉放张云峰理由,裁定必须依法依据确认立案原因和不予立案理由。抚松法院违背司法公开原则,不敢将违法的司法渎职事实确认在裁定中。检察院、法院利用执法权反复将此案提起再审。2011年2月白山中院提起再审。2013年上半年白山检察院将此案提交白山中院再审。2014年初最高院颁布不得重复再审的决定,李洪培终结了无休止再审的折磨。4、裁定称,在法院重审、再审的过程中,李洪培代理人于连芝多次到抚松县检察院、政法委等多部门上访,李洪培也多次进京上访,因为查不到张云峰的其他可供执行财产。本院认为该起信访案件属情况复杂的难案和按现行政策规定一时解决不了,属于情理之中,法度之外的信访突出问题。本院于2015年8月同李洪培签订《息访协议书》。裁定将此上访案件定性为情况复杂难案的依据是什么?什么叫按现行政策一时解决不了,什么叫情理之中,法度之外的信访突出问题?李洪培从没想过申请司法救助,始终遵守法定程序,张云峰变卖其查封的执行财产,如果张云峰无其他可供执行财产,那么他必须承担触犯的刑事责任,法院在张云峰无可供执行的情况下,应依法裁定中止对李洪培的执行。一切依法有据都是在法度之内,不是裁定所确认的按现行政策规定一时解决不了,只要依法,迎刃而解。为什么抚松法院逆反而论。李洪培与张云峰执行案件简单的无法再简单,只要依法,即使无财产可供执行,李洪培也会服法接受,绝不会申请司法救助。于莲芝、李洪培上访是因为抚松法院徇私枉法,徇私渎职。李洪培依法的要求是A、依法执行张云峰财产。B、张云峰无财产执行必须承担变卖财产的法律责任。而司法救助是因祸得福的意外收获,是抚松法院不是李洪培的本意。5、抚松法院在分配方案中徇私舞弊,枉法裁定。非法剥夺李洪培依法取得的财产,而对丧失执行申请权的当事人非法给予执行。A、李铁其保全财产因2011年11月15日与盛孚房地产的和解协议,于2012年9月6日向法院申请撤回执行申请,于2014年12月1日向法院申请执行,已过申请时效,丧失申请权,而抚松法院将没有执行依据的李铁,列在有保全财产执行顺序的第一位。李铁非法获得100万执行款。B、吕宏华、王丽华、邢维民,三人的保全财产不在此次分配方案的12套住宅房,该三人保全房产已销售。故该三人的执行应以其售后保全房款为限,不应分割其他保全财产当事人的保全财产。而售后房款不翼而飞,合理怀疑被抚松法院侵占。综上所述,申请人向抚松法院提出异议,请依法裁定。经审查查明:2008年11月22日我院作出(2008)抚民一初字第868号民事调解书,主要内容为:被告宽甸满族自治县盛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盛孚公司)于2008年12月31日前偿还原告李洪培借款本金50万元及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计算利息(35万元本金利息从2008年5月20日起至还清时止,15万元本金的利息从2007年4月2日起至还清时止)。此案在诉讼过程中,于2009年1月7日作出(2009)抚执字第6号民事裁定,主要内容为:将被执行人盛孚公司坐落于抚松县抚松镇抚松大街书香园(以下简称书香园)X1栋第一单元:141室、151室、161室、162室;第二单元:252室;第三单元:362室;第四单元:451室、462室;第五单元:541室、551室、561室;第六单元:622室、632室、642室、652室、641室、662室;X2栋第一单元:112室、141室;第四单元:411室、441室、461室、462室;第五单元:522室、531室、532室、541室、561室、562室;第六单元:622室、632室、641室、642室、661室、662室;X3栋第一单元:131室;第二单元:252室、261室、262室;第三单元:352室、362室;第四单元:461室;第五单元:511室、561室、562室;第六单元:622室、632室、652室、661室、662室,予以查封。案外人张云峰对查封的X1栋161室、661室、X3栋252室、461室、652室、362室、662室提出案外人异议,我院经审查支持案外人异议。李洪培提起诉讼,2009年12月21日我院作出(2009)抚民一初字第1004号民事判决书,主要内容为:一、被告盛孚公司与被告张云峰之间以房抵债行为无效;二、抚松县人民法院(2009)抚监字第7号、8号、10号、11号、12号、13号、14号民事裁定书中止执行书香园X1栋161室、661室、X3栋252室、461室、652室、362室、662室7处房屋所有权仍归被告盛孚公司所有;三、……。盛孚公司和张云峰不服提起上诉,2010年4月23日白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白山中院)作出(2010)白山民一终字第95号民事判决书,驳回上诉,维持原判。2011年1月26日白山中院作出(2011)白山民一监字第3号民事裁定,以原判确有错误,应予再审为由,裁定本案由本院另行组成合议庭再审;再审期间,中止原判决执行。2011年4月14日白山中院作出(2011)白山民一再字第5号民事裁定,撤销(2010)白山民一终字第95号民事判决及抚松县人民法院(2009)抚民一初字第1004号民事判决;本案发回抚松县人民法院重审。2011年8月29日我院作出(2009)抚民一重字第1004号民事判决,确认盛孚公司开发的位于书香园X1栋161室、661室、X3栋252室、461室、652室、362室、662室7处房屋所有权仍归被告盛孚公司所有。张云峰不服提起上诉,2012年3月7日白山中院作出(2011)白山民一再终字第7号民事裁定,撤销抚松县人民法院(2009)抚民一初(重)字第1004号民事判决;本案发回抚松县人民法院重审。2012年7月9日我院作出(2009)抚民一初(重)重字第1004号民事判决,驳回李洪培各项诉讼请求。李洪培不服提出上诉,2013年6月8日白山中院作出(2012)白山民一再终字第6号民事判决,一、撤销抚松县人民法院(2009)抚民一初(重)重字第1004号民事判决;二、盛孚公司与张云峰就盛孚公司开发的书香园X1栋161室、661室、X3栋252室、461室、652室、362室、662室达成的以房抵债协议、商品房买卖合同无效;三、盛孚公司拥有上述7套房屋的所有权;四、许可抚松县人民法院对查封的上述7套房屋的执行;五、……。2014年4月16日白山中院作出(2014)白山民检建字第1号民事裁定书,“一、本案由本院再审;二、再审期间,中止原判决的执行”。2014年7月7日白山中院作出(2014)白山民一再字第4号民事判决,一、维持(2012)白山民一再终字第6号民事判决第一、二、五项,……。二、撤销(2012)白山民一再终字第6号民事判决第三、四项,……。三、许可执行张云峰的财产,所执行的标的额以684446元为限。异议人李洪培与处访单位抚松县人民法院达成协议,主要内容为:一、上访人李洪培与被执行人盛孚公司、张云峰执行一案,因被执行人张云峰将查封的7套房屋转卖,致使案件无法执行。为解决此案,使其息诉罢访。根据其申请,经研究决定,救济其信访救助金计68400元【此项是对白山中院(2014)白山民一再字第4号判决书中第三项即许可执行张云峰的财产,所执行的标的额以684446元为限】;二、领取信访救助金684400元后息访。如再上访,收回信访救助金,依法接受法律处理。2015年8月13日和8月27日我院分两次共计给付李洪培司法救助款684400元。2016年10月10日我院作出《抚松县人民法院关于被执行人盛孚公司系列案件财产分配执行方案》,2017年7月10日我院依据该方案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加强和规范人民法院国家司法救助工作意见》,作出(2009)抚执字第6号执行裁定书,主要内容为:一、将被执行人盛孚公司所有的坐落于书香园BX楼10101室(面积157.14平方米、价款83,670.52元,5,318.00元/平方米)中的部分面积作价186,859.20元,交付申请执行人李洪培抵顶债务186,859.20元;将BX楼10105室(面积259.62平方米、价款1,380,659.16元,5318.00元/平方米)部分面积作价320,456.36元,交付李洪培抵顶债务320,456.36元;将BX楼3-602室(154.44平方米,价款441,094.50元,2,850.00元/平方米)部分面积作价8,857.44元,交付李洪培抵顶债务8,857.44元,抵顶债务共计516,173.00元【其中借款本金500,000.00元、案件受理费5,021.00元、诉讼保全费3,666.00元、申请执行费7,486.00元(未交付)】。二、扣除申请执行人李洪培执行到的被执行人盛孚公司所有的坐落于书香园BX楼10101室中价款186,859.20元的部分面积、BX楼10105室价款320,456.36元的部分面积、将BX楼3-602室价款8,857.44元的部分面积,共计516,173.00元。三、抚松县人民法院(2008)抚民一初字第283号民事调解书终结本次执行。本院认为:异议之诉,是一种执行救济制度,解决的是在执行过程中异议标的应否执行的问题,并非独立的个案。白山中院(2014)白山民一再字第4号民事判决系基于执行(2008)抚民一初字第868号民事调解书过程中,因案外人张云峰对法院查封书香园7套房产提出案外人异议得到支持后,申请执行人李洪培对查封标的物提起许可执行异议之诉,申请执行人李洪培的许可执行请求理由得到支持,因张云峰将查封标的物出售,该判决直接判决许可执行张云峰的财产,所执行的标的额以684446元为限,在执行过程中,我院通过司法救助金给付申请执行李洪培司法救助款684400元。现(2008)抚民一初字第868号民事调解书执行到位款516,173.00元。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加强和规范人民法院国家司法救助工作意见》第二十条第一款:“救助申请人获得救助后,人民法院从被执行人执行的赔偿款或者其他应当给付的执行款的,应当将已发放的救助金从执行款中扣除”的规定,(2009)抚执字第6号执行裁定书第二项符合法律规定,故异议人李洪培的异议理由不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六条第一款、第十七条(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李洪培的异议请求。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吉林省白山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审判长  潘维胜审判员  张立宝审判员  王广友二〇一七年七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李凤娟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