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0824刑初164号
裁判日期: 2017-07-31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张益容留他人吸毒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开化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开化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益
案由
容留他人吸毒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开化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824刑初164号公诉机关浙江省开化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益,男,1993年3月23日出生于浙江省开化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开化县。2015年11月2日因寻衅滋事被开化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日。因本案于2017年4月10日被开化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7年7月24日经本院决定继续取保候审。现在居住地候审。浙江省开化县人民检察院以开检公诉刑诉[2017]15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益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7年7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开化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缪书锦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益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开化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11月22日晚,被告人张益在其位于开化县中村乡树范村姜吉自然村16号的住宅中容留杨某、程某、郑某三人吸食冰毒。2017年4月10日,被告人张益主动到开化县公安局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益违反国家毒品管理规定,一次容留三人在其住宅内吸食毒品,其行为应当以容留他人吸毒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益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适用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建议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并处罚金。另查明,审前社会调查表明,被告人张益所在的基层组织及开化县司法局对其适用非监禁刑。上述事实,被告人张益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张益的供述和辩解,证人杨某、郑某、程某、潘某、罗某的证言,人体尿样现场检测报告书、微信截图照片、搜查笔录及照片、到案经过、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行政处罚决定书、违法犯罪情况查证工作记录、审前社会调查表、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益违反国家毒品管理规定,一次容留三人在其住宅内吸食毒品,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之规定,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张益主动投案,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综合被告人张益的犯罪情节、悔罪表现及社会危害性,本院对被告人张益予以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公诉机关相关量刑建议,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益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并处罚金三千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华 璐二〇一七年七月三十一日法官助理 胡燕芳书 记 员 邹思婕附相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