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1481刑初720号
裁判日期: 2017-07-31
公开日期: 2017-09-07
案件名称
曹印、谢莉聚众斗殴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城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曹印,谢莉,王起起,蒋中原
案由
聚众斗殴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南省永城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481刑初720号公诉机关永城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曹印,男,1997年8月25日出生,汉族,河南省商丘市梁园区人,初中文化,vivo手机销售业务员,住商丘市。因涉嫌犯聚众斗殴罪于2017年4月27日被永城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3日被执行逮捕,同年6月23日被永城市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被告人谢莉,女,1987年9月3日出生,汉族,河南省永城市人,初中文化,oppo手机销售业务员,住永城市东城区。因涉嫌犯聚众斗殴罪于2017年4月27日被永城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3日被执行逮捕,同年6月23日被永城市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被告人王起起,男,1995年11月10日出生,汉族,安徽省宿州市人,初中文化,vivo手机销售业务员,住宿州市埇桥区。因涉嫌犯聚众斗殴罪于2017年4月26日被永城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3日被执行逮捕,同年6月23日被永城市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被告人蒋中原,男,1993年10月8日出生,汉族,河南省永城市人,初中文化,vivo手机销售业务员,住永城市。因涉嫌犯聚众斗殴罪于2017年4月27日被永城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2日被该局取保候审,同年6月8日被永城市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永城市人民检察院以永检刑诉(2017)36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曹印、谢莉、王起起、蒋中原犯聚众斗殴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永城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振华、高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曹印、谢莉、王起起、蒋中原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7年4月5日18时许,在永城市十八里镇十八里街谢小锋手机店门口,永城市oppo公司员工与永城市vivo公司员工因宣传版面发生争执,被告人曹印通过vivo公司微信群、被告人王起起通过手机联系,共组织、纠集被告人蒋中原等二十余人,被告人谢莉通过oppo公司微信群组织、纠集十六、七人,在十八里镇街上聚众斗殴,造成刘某、魏某1轻微伤。上述事实,四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四被告人人口基本信息、微信聊天截图、本案部分受伤人员住院病历、永城市公安局对本案部分涉案人员行政处罚决定书及执行回执、罚没票据,提取笔录,证人刘某、王某1、王某2、卞某、魏某1、魏某2、孙某1、周某、代某、豆光、王某3、谢某1、孙某2、谭某、胡某、程某、张某、田某、谢某2、罗某、孙某3、万某、王某4的证言,魏某1、刘某伤情鉴定文书,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视频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曹印、谢莉、王起起纠集多人聚众斗殴,被告人蒋中原积极参与斗殴,其行为均已构成聚众斗殴罪。永城市人民检察院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四被告人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庭审中自愿认罪,依法可从轻处罚。根据四被告人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在共同犯罪中的作用及其社会危害程度,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曹印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二、被告人谢莉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三、被告人王起起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四、被告人蒋中原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四被告人的缓刑考验期限均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审判长 李建华审判员 常 珉审判员 张 磊二〇一七年七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梁亚茹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