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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11民终1334号

裁判日期: 2017-07-31

公开日期: 2017-10-31

案件名称

徐秋华、林娜排除妨害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山东省日照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日照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徐秋华,林娜

案由

排除妨害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山东省日照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鲁11民终1334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徐秋华,男,1972年1月18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日照市东港区。委托诉讼代理人:许崇礼,日照东港弘德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林娜,女,1972年9月10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日照市东港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韩念壮,山东韩念壮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徐秋华因与被上诉人林娜排除妨害纠纷一案,不服日照市东港区人民法院(2017)鲁1102民初2717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8月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徐秋华上诉请求:1.请求二审法院严格查明事实,依法撤销东港区人民法院(2017)鲁1102民初2717号民事裁定,改判支持上诉人一审提起的诉讼请求,挽回上诉人离婚财产分割应取得的位于日照街道前十里铺(东邻林玉刚、西靠被上诉人林娜分得的房屋、北邻张加得、南靠林为堂)房屋三间;2.一、二审诉讼费及相关费用全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原裁定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不正确,裁定驳回上诉人的起诉不符合事实和法律依据。一、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于1996年登记结婚,婚后育有一女,2008年双方协议离婚。离婚协议中明确约定位于日照街道前十里铺村房屋六间,其中的东三间归上诉人所有,西三间归被上诉人所有,但属于上诉人所有的东三间房屋至今仍由被上诉人母亲居住,尚未交付。一审法院片面依据土地登记申请审批表,以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均未取得房屋所有权为由做出驳回起诉的裁定显失公平。二、一审时,本案被上诉人作为知情人拒不到庭,一审法院在未查明事实的情况下,草率作出错误裁定,损害上诉人的合法权益。三、一审时,被上诉人所提交的土地登记申请审批表、日照街道前十里铺村委会出具的证明,均不能证明涉案房屋的所有权人。一审法院仅因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供涉案房屋的所有权证书而认定涉案房屋所有权属不明确,从而作出驳回起诉的裁定错误。被上诉人林娜辩称,一审过程中,被上诉人提供了土地登记申请审批表和日照街道前十里铺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充分证明涉案房屋系被上诉人父母投资所建,且土地使用者登记在被上诉人之父林保志名下,被上诉人父母是涉案房屋所有权人;一审已查明,上诉人和被上诉人均认可涉案房屋现由被上诉人之母居住,而非被上诉人居住的事实。综上,上诉人不是涉案房屋的所有人,被上诉人也没有居住在涉案房屋内,原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上诉理由不成立,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徐秋华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判令林娜按离婚协议的约定,立即迁出侵占原告所有的房屋东三间,并赔偿损失;2.案件受理费等费用均由林娜承担。一审法院经审查认为,徐秋华与林娜已于2008年6月4日离婚,双方在离婚协议中约定位于日照街道前十里铺村房屋两套,东边一套归男方,西边一套归女方。涉案房屋的土地使用权登记在林娜之父林保志名下。目前涉案房屋中东边的三间现在由林娜之母居住。本案中,双方当事人均未向法庭提供涉案房屋的所有权证书。虽然双方当事人在离婚协议中约定东边的三间房屋归徐秋华所有,但是涉案房屋并非登记在双方当事人名下,本案诉讼中徐秋华也不能提供涉案房屋系其所有或共有的相关证据,由于徐秋华不能证明其对该房屋的权属关系,那么林娜对该房屋是否侵权自然也与徐秋华无关,故本案中徐秋华的主体资格不适格。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之规定,裁定:驳回徐秋华的起诉。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徐秋华与被上诉人林娜虽在离婚协议中约定东边的三间房屋归上诉人所有,但涉案房屋的土地使用权属登记在被上诉人的父亲林保志名下,且双方当事人均没有证据证明其对涉案房屋享有所有权,涉案房屋的权属存在争议。上诉人需先对该房屋提起确权之诉,得到支持后再提起侵权之诉。一审法院以徐秋华的诉讼主体资格不适格为由驳回起诉,并无不当。综上,徐秋华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卜雪雁审判员  刘丽艳审判员  宋海红二〇一七年七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李双玲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