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渝0105民初13434号
裁判日期: 2017-07-31
公开日期: 2018-07-14
案件名称
重庆银星经济技术发展股份有限公司与段杨阳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重庆银星经济技术发展股份有限公司,段杨阳
案由
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渝0105民初13434号原告:重庆银星经济技术发展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渝中区朝东路66号银星商城,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0006220506355。法定代表人:王真祥,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邓晓青,该公司工作人员。被告:段杨阳,女,1981年10月24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江北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颜君,重庆潜卫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文勇,重庆潜卫��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重庆银星经济技术发展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段杨阳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4日立案后,依法进行了审理。原告重庆银星经济技术发展股份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解除原告与被告于2005年12月28日签订的《重庆市商品房买卖合同》;2.判决解除段杨阳对房屋的合同备案登记。事实和理由:2005年12月28日,原告与被告签订《重庆市商品房买卖合同》,将位于重庆市江北区渝江村300号“东方港湾”项目X栋X号房屋出卖给被告;该房屋建筑面积66.27平方米,成交金额190681元,其中首付款57681元,其余133000元以按揭方式付款。合同签订后,被告一直未履行付款义务,直至原告为其办理了房屋所有权登记后,被告仍未支付购房款,已构成根本违约。经审查,2005年11月17日原告与被告签订的《重庆市商��房买卖合同》第十八条约定“本合同在履行过程中发生的争议,由双方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申请重庆仲裁委员会仲裁”。本案首次开庭前,被告就此提出异议。本院认为,因本案双方当事人在合同中约定有仲裁条款,且该仲裁协议不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十七条规定的情形。因此,原告应就本案纠纷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二)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第二百一十六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重庆银星经济技术发展股份有限公司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肖明明二〇一七年七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陈亚玮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