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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1312民初851号

裁判日期: 2017-07-31

公开日期: 2017-10-27

案件名称

杜燕华与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沂市河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沂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杜燕华,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

案由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四条,第四十八条,第五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临沂市河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1312民初851号原告:杜燕华,女,1978年6月14日生,汉族,临沂市兰山区人,住兰山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庄栋、刘启金,山东创序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河北省邯郸市开发区华泽路与新园街交叉路口东北角纸业研发综合楼。负责人:刘金龙,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瑞兵,男,1984年7月21日生,汉族,公司职工,住河北省邯郸市鸡泽县,特别授权。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校源,男,1988年1月11日生,汉族,公司职工,住河北省邯郸市曲周县,特别授权。原告杜燕华与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华联合邯郸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杜燕华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启金、被告中华联合邯郸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瑞兵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杜燕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调解或判决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288331元;2.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12月19日8时30分许,韩晏军驾驶冀D×××××号重型货车,沿新汶泗路由东向西行驶至新汶泗路与汤大线交汇路口时,与前方顺行等红绿灯的李海刚驾驶的鲁P×××××号重型货车发生碰撞,致韩晏军受伤、两车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韩晏军负事故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冀D×××××号车支出的施救费、评估费等均由杜燕华垫付。韩晏军为其所有的冀D×××××号车在被告处投保交强险及商业险。2017年1月20日,韩晏军与杜燕华签订机动车索赔权转让书,韩晏军将车辆保险索赔权转让给杜燕华。原告杜燕华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遂诉至法院。被告中华联合邯郸支公司在庭审中辩称,首先本案为保险合同,原告主体不适格,本案中被保险人为河北畅顺运输有限公司,韩晏军为本案标的车司机,其转让标的车损赔偿请求权无效,原告方对本案不具有保险利益。如法院判我公司承担责任,应当查明涉案车辆的驾驶证、行驶证、上岗证、营运证是否合法有效,如无免赔事项,我公司在机动车保险限额内对车辆损失承担赔偿责任。保险车辆购置价为28万元,车辆登记日期为2015年6月11日,事故发生在2016年12月19日,已使用18个月,其实际价值为224000元,该车损评估价格已超其实际价值。此外,诉讼费、鉴定费等程序性费用不予承担。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对于冀D×××××号车的车辆损失,原、被告存在争议。原告提交其单方委托临沂宜正价格评估有限公司作出的价格评估结论书一份,证明冀D×××××号车的损失价值为272631元。经质证,被告认为该车辆实际损失远达不到其评估金额,且其评估金额远超车辆实际价值,被告方工作人员曾于2017年3月16日在恒天汽车维修公司对车辆维修情况进行查勘,该评估报告中许多配件并未损坏,未达到更换标准,更未实际更换,因此对原告单方评估的车损金额不予认可,要求重新鉴定。2017年4月5日,被告在本院指定的期限内提交重新鉴定申请书,要求对冀D×××××号车的车辆损失进行重新鉴定。本院依法委托临沂市正捷二手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进行评估,临沂市正捷二手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于2017年6月28日作出临正车鉴评字【2017】第Z2831号鉴定评估报告书,认定冀D×××××号车在2016年12月19日的车辆损失总金额为191246元。经质证,原告对该评估报告及评估结论无异议,要求法院依法审核;被告认为该评估报告中仍有部分损失项目并未实际更换,评估金额超出车辆的实际损失,不能作为车辆损失的评判依据。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提交的价格评估报告书系其单方委托评估机构作出,被告不知情也未参与评估过程,该评估报告书的证明效力低于本院委托评估机构作出的评估报告书的证明效力,对原告提交的评估报告,本院不予采纳。被告虽对于本院委托临沂市正捷二手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作出的评估结论不予认可,主张有部分损失项目未实际更换,但未提供有效证据证实,对其主张本院不予采信。经本院审查,临沂市正捷二手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及其评估人员资质齐备,评估程序合法,其评估结论具有客观性、真实性,具有较强的证明效力,能够作为认定本案车辆损失的依据。因此,本院对临沂市正捷二手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作出的评估结论予以采信,并据此认定冀D×××××号车的车辆损失为191246元。2.原告提交由李海刚出具的收到条一份,证明已赔付三者车辆驾驶员李海刚交通事故赔偿金1000元。经质证,被告认为该赔偿金额无相应依据,且不能证明是由原告垫付。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所提交的收到条无其他证据相佐证,无法证明三者车辆的实际损失为1000元且系原告方实际垫付,因此,对于原告提交的收到条本院不予采信。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冀D×××××号重型半挂牵引车(车辆识别代号:LRDS6PEB0FT004587,发动机号码:89316633)登记在曲周县东力运输有限公司名下,实际车主为韩晏军,有曲周县东力运输有限公司与韩晏军签订的机动车辆挂靠协议书予以证实。2016年4月29日,河北畅顺运输有限公司在被告中华联合邯郸支公司为冀D×××××号车(车架号:LRDS6PEB0FT004587,发动机号码:89316633)投保车辆损失险、第三者责任险等商业险险种,其中车辆损失险的保险金额为280000元,第三者责任险的赔偿限额为1000000元,且均投保不计免赔险。同年6月8日,河北畅顺运输有限公司在被告处为冀D×××××号车投保交强险。交强险及商业险的保险期间均自2016年6月11日00:00:00起至2017年6月10日23:59:59止。2016年10月19日,中华联合邯郸支公司出具保险批单两份,将上述交强险及商业险的车主名称由河北畅顺运输有限公司变更为曲周县东力运输有限公司,车牌号码由冀D×××××变更为冀D×××××,保险期间不变。2016年12月19日8时30分,韩晏军驾驶冀D×××××号车沿新汶泗路(长深高速连接线)由东向西行驶至新汶泗路与汤大线交汇路口时,与前方顺行等红绿灯的李海刚驾驶的鲁P×××××号车发生碰撞,致韩晏军受伤、两车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该起事故经临沂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河东大队处理后作出第371312220160208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韩晏军负全部责任,李海刚无责任。冀D×××××号车经临沂恒天汽车服务有限公司施救,花费施救费6310元,有临沂恒天汽车服务有限公司开具的施救费发票证实。经被告申请,本院依法委托临沂市正捷二手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对冀D×××××号车的车辆损失进行评估,评估结论为冀D×××××号车的车辆损失总金额为191246元。另查明,2016年12月25日,原告杜燕华与韩晏军签订汽车维修合同一份,双方约定韩晏军将在事故中受损的冀D×××××号车交由杜燕华修理,修理费由韩晏军提车时一次性付清,韩晏军无正当理由拖欠维修费用的,杜燕华可行使留置权,同时双方确认为明确车辆损失进行评估所花费的评估费及到厂修理前所花费的施救费系杜燕华所垫付,在杜燕华修理完成时韩晏军亦同意一并支付。因车辆修理完毕后韩晏军一直未支付上述合同中所约定的修理费及其他由杜燕华垫付的费用,原告杜燕华与韩晏军于2017年1月20日签订转让协议一份,协议约定杜燕华放弃上述合同约定的留置权,韩晏军将其投保交强险、商业险涉及本次事故损失的所有索赔权转让给杜燕华,用以抵顶上述欠款。后韩晏军向被告中华联合邯郸支公司邮寄了汽车维修合同、转让协议及债权转让通知,通知将车辆损失险、第三者责任险项内索赔权转让给杜燕华,被告方于2017年2月27日收到该份邮件。本院认为,韩晏军系冀D×××××号车的实际车主,其在被告中华联合邯郸支公司以曲周县东力运输有限公司的名义为冀D×××××号车投保交强险及商业险,被告中华联合邯郸支公司作为承保人应当按照保险合同约定履行己方义务,韩晏军作为实际车主对被保险车辆享有保险利益,其有权依据上述保险合同向保险公司主张权利。本次道路交通事故属于双方约定的保险事故,被告中华联合邯郸支公司应按照合同约定承担保险理赔责任。现韩晏军与原告签订了汽车维修合同及转让协议,约定将车辆损失险、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索赔权转让给原告,用索赔款项抵顶车辆修理费和原告先行垫付的费用,该合同和协议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不侵害他人利益,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本院对其效力予以确认。对于保险索赔权转让协议,已书面通知到被告,该转让行为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关于债权转让的相关规定,债权转让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因此,原告作为保险合同权利的受让人取得向被告索赔车辆损失、第三者损失的权利,具有本案诉讼主体资格,原告向被告主张保险金请求权,于法有据。在被告处投保的冀D×××××号车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损失191246元,该数额在被告承保的机动车损失险限额内,被告应全额予以赔付。对于原告垫付的施救费6500元,系保险事故发生后为减少投保车辆的损失所支出的费用,但数额偏高,结合冀D×××××号车的损失情况,本院在必要合理范围内酌情支持4000元。对于原告主张的三者车辆损失赔偿款1000元,原告未提供证据证实三者车鲁P×××××号车的实际损失为1000元,也未证实该赔偿款系原告垫付,对原告主张的该部分损失,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四十八条、第五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损失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杜燕华车辆损失191246元;二、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杜燕华施救费损失4000元;上述一、二项共计195246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三、驳回原告杜燕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625元,减半收取2812.5元,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负担1902.5元,原告杜燕华自行负担91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沈 梦二〇一七年七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姚利军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