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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1283刑初265号

裁判日期: 2017-07-31

公开日期: 2017-10-19

案件名称

朱某甲、朱某乙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发票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泰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泰兴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某甲,朱某乙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泰兴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苏1283刑初265号公诉机关泰兴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朱某甲,男,住泰兴市。因本案于2016年12月8日被泰兴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17年4月8日经泰兴市人民检察院决定并由泰兴市公安局执行取保候审。被告人朱某乙,男,住泰兴市。因本案于2016年12月7日被泰兴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17年4月8日经泰兴市人民检察院决定并由泰兴市公安局执行取保候审。泰兴市人民检察院以泰检诉刑诉[2017]23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朱某甲、朱某乙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于2017年4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泰兴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何峰、被告人朱某甲、朱某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泰兴市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5年6月,被告人朱某甲明知没有任何真实货物交易,仍根据林某(另案处理)的委托,向他人购买票面金额为人民币429000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4张,虚开税款金额为人民币62333.33元,并交予林某。后林某又交给吴某(另案处理),吴某将该4张增值税专用发票用于向主管税务机关申报抵扣税额人民币62333.33元。2、2015年8月,被告人朱某乙为了抵扣销项税额使其经营的泰兴市恒园钢丝厂少纳增值税,在没有任何真实货物交易的情况下,伙同被告人朱某甲向他人购买票面金额为人民币803600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7张,虚开税款金额为人民币116762.38元,并已向主管税务机关申报抵扣税额人民币116762.38元。犯罪后,被告人朱某甲、朱某乙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且已将违法所得人民币116762.38元缴纳入库。为证实上述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提交了相关证据,据此认为,被告人朱某甲、朱某乙违反增值税专用发票管理规定,让他人为自己虚开、介绍他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其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一款、第三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且系部分共同犯罪。被告人朱某甲、朱某乙犯罪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1、2015年6月,被告人朱某甲明知没有任何真实货物交易,仍根据林某(另案处理)的委托,向他人购买票面金额为人民币429000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4张,虚开税款金额为人民币62333.33元,并交予林某。后林某又交给吴某(另案处理),吴某将该4张增值税专用发票用于南通华中船舶机械有限公司向主管税务机关申报抵扣税额人民币62333.33元。2、2015年8月,被告人朱某乙为了抵扣销项税额使其经营的泰兴市恒园钢丝厂少纳增值税,在没有任何真实货物交易的情况下,伙同被告人朱某甲向他人购买票面金额为人民币803600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7张,虚开税款金额为人民币116762.38元,并已向主管税务机关申报抵扣税额人民币116762.38元。犯罪后,被告人朱某甲、朱某乙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且已将违法所得人民币116762.38元缴纳入库。另查明,南通华中船舶机械有限公司已将违法所得人民币62333.33元缴纳入库。在本院审理期间,被告人朱某甲、朱某乙分别主动缴纳财产刑保证金人民币7万元、4万元。上述事实,被告人朱某甲、朱某乙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共同作案人林某、吴某的供述笔录,证人叶某、刘某等的证言笔录,公安机关依法调取的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组织机构代码证、工商局企业登记资料查询表、公司设立登记申请事项、记账凭证、河南及江苏增值税专用发票、税收缴款书、南通市国家税务稽查局税务处理决定书、银行缴款凭证,制作的辨认笔录,出具的归案情况说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某甲、朱某乙违反增值税专用发票管理规定,让他人为自己虚开、介绍他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并已向主管税务机关申报抵扣税款,且部分系共同犯罪,其行为均已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依法应予惩处;被告人朱某甲、朱某乙具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朱某甲、朱某乙自愿认罪和补缴税款并主动缴纳财产刑保证金,均可酌情从轻处罚。泰兴市人民检察院对被告人朱某甲、朱某乙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的指控成立,认定两被告人具有自首情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朱某甲、朱某乙有悔罪表现、且社区矫正机关亦建议适用非监禁刑,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给予一定的考验期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朱某甲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七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被告人朱某乙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缓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秦晓林人民陪审员  杨 燕人民陪审员  刘文娟二〇一七年七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蔡沁怡附录:《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一款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或者虚开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的其他发票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虚开的税款数额较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虚开的税款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三款单位犯本条规定之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虚开的税款数额较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虚开的税款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第三款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