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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闽07刑终196号

裁判日期: 2017-07-31

公开日期: 2017-09-06

案件名称

张旺明盗窃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福建省南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南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旺明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南平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闽07刑终196号原公诉机关福建省邵武市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张旺明,男,1963年8月10日出生于福建省邵武市,汉族,文盲,农民,户籍地邵武市,现租住邵武市。曾因犯盗窃罪先后于1996年10月15日被邵武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六个月;于2003年1月27日被邵武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二千元;于2007年1月23日被邵武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四千六百元;于2009年9月3日被邵武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一万元;于2012年3月20日被邵武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二万元,2016年8月18日刑满释放;于2016年12月12日被邵武市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五千元。因本案于2017年2月2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2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邵武市看守所。福建省邵武市人民法院审理福建省邵武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张旺明犯盗窃罪一案,于二Ο一七年六月二十八日作出(2017)闽0781刑初193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张旺明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1、2017年1月的一天晚上,被告人张旺明到邵武市城郊镇台上村官桥组36号,撞开被害人孙某家中一楼厨房木门入内,盗走液化气灶(已发还)、高压锅、电饭煲各1个。随后又撞开二楼卧室木门进入室内,盗走电吹风1个(已发还)、衣服若干。2、2017年1月底的一天晚上,被告人张旺明到邵武市五四路亨太巷53号一楼被害人黄某的出租屋,趁未锁门之际进入屋内,盗走床头旁的黑色旅行箱1个,内有平板手机1部、驾驶证1本及衣服、裤子等物品。上述物品除衣服、裤子外均已发还。3、2017年1月底的一天晚上,被告人张旺明到邵武市城郊镇芹田村被害人尹某的卫生所,用手掰开窗户护栏的方式进入卫生所内,盗得电脑1台(含主机、显示器、鼠标、键盘)、血压计(已发还)、奶粉(已发还)等物。4、2017年1月27日凌晨,被告人张旺明到邵武市八一路医药公司宿舍1幢104室被害人曾某家中,从厨房窗户爬入屋内,盗走厨房内微波炉1台(已发还)、食用油1桶(已发还)、酱油1瓶及咸肉、排骨等物。5、2017年1月的一天上午,被告人张旺明到邵武市西门安装公司旁被害人郭某所经营的“望月楼”饭店门前,趁无人之机将放置在饭店门前餐具1箱盗走(已发还);2017年2月10日凌晨,张旺明又到“望月楼”饭店,用木棍撬开饭店侧面窗户护拦的方式,从窗户爬进店内,从店内收银台处盗走红、白葡萄酒各3瓶(已发还1瓶红酒)和抽纸数包(已发还)。6、2017年2月初的一天晚上,被告人张旺明到邵武市亨太巷55号邵武市诚信财务会计咨询有限公司,用路边拾得的木棍撬开窗户护栏的方式进入室内,盗得台式电脑3台(含主机、显示器、鼠标、键盘)、笔记本电脑1台、音箱1套、U盘2个。上述物品除笔记本电脑外均已发还。7、2017年2月8日晚至9日凌晨间,被告人张旺明到被害人吴某经营的邵武市熙春公园儿童乐园,用游乐园里找到的扳手将休息室门锁撬开后进入屋内,盗走海尔牌电视机1台和遥控器5把。被盗电视机经鉴定,价值人民币1425元。上述物品均已发还。8、2017年2月的一天晚上,被告人张旺明到邵武市西门省安装公司宿舍1栋第3户被害人童某的出租屋内,用路边拾得的钢筋撬开门锁的方式进入一楼厨房内,盗走TCL牌洗衣机1台、大米1袋、液化气罐1个(已发还)、猪排骨1根。9、2017年2月的一天晚上,被告人张旺明到邵武市沿山镇沙坑村下山头47号被害人危某家中,撞开一楼厨房木门进行室内,在厨房内盗得食用油1桶,随后在二楼卧室盗得手机3部。上述物品均已发还。10、2017年2月22日晚,被告人张旺明到邵武市民政局,从会议室后围墙攀爬入内,盗走投影仪、先科牌DVD(已发还)、长虹牌液晶电视各1台及电视机架1个(已发还)。其在盗窃过程中还将1个监控摄像头毁坏。经鉴定,被盗投影仪、电视价值共人民币7660元。综上,被告人张旺明共计实施盗窃11起,所盗物品可计价值共计人民币9085元。2017年2月24日,公安机关在被告人张旺明租住的邵武市上碓巷48号2楼房屋内将其抓获归案,并从其出租屋内查获电脑、电视机、微波炉等部分被盗物品,上述查扣被盗物品已发还被害人。归案后,张旺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原判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害人张某、黄某等人的陈述;户籍证明、违法信息查询表、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扣押清单、发还清单、证明等书证;邵武市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价格认定书;现场勘验检查笔录、辨认笔录、辨认照片、搜查笔录、搜查照片、现场照片、现场平面图;到案经过;被告人张旺明的供述及辩解等。原判认为,被告人张旺明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张旺明曾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有前科,且有多次入户盗窃情形,可以酌情从重处罚;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盗窃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一、被告人张旺明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二、责令被告人张旺明向被害单位邵武市民政局退赔被盗物品损失共计七千六百六十元。上诉人张旺明上诉称:1.其未盗走邵武市民政局的液晶电视和投影仪,属未遂;2.其主动供述判决书认定的第四起盗窃事实,系自首;3.其对鉴定价值有异议,要求重新鉴定。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原审被告人张旺明于2017年1月至2月间,先后11次盗窃他人财物价值共计人民币9085元的事实清楚,据以认定的证据均经原审庭审举证、质证,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证据间能相互印证,足以认定,本院予以确认。针对上诉人张旺明的上诉理由,结合本案事实和证据,依照法律,综合评判如下:关于张旺明提出其未盗走邵武市民政局的液晶电视和投影仪,属未遂的上诉理由。经查,张旺明的供述与被害人陈述、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照片相互印证,证实了张旺明将投影仪带出会议室,并扔至围墙外,且也已将电视搬离会议室所属建筑物,在逃离过程中因电视被摔坏而将电视藏匿于相对隐蔽的会议室下方通道内,该投影仪和电视均已实际脱离了被害人的控制,属盗窃既遂。因此,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关于张旺明提出其主动供述判决书认定的第四起盗窃事实,系自首的上诉理由。经查,张旺明系因涉嫌盗窃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并当场起获赃物。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被抓获归案后如实供述司法机关已掌握的同种罪行的,不构成自首。上诉人辩称其系自首的上诉理由与查明的事实不符,不予采纳。关于张旺明提出其对鉴定价值有异议,要求重新鉴定的上诉理由。经查,本案的价格认定结论书系依照法定程序委托具有法定资质的鉴定机构做出,内容客观真实,并已告知张旺明,且张旺明直至一审庭审结束均未表示异议。上诉人要求重新鉴定的理由不足,不予采纳。本院认为,上诉人张旺明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上诉人张旺明提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均不予采纳。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与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伍景鹰审 判 员 王宏涛审 判 员 郑福晋二〇一七年七月三十一日法官助理 潘柳清书 记 员 江德鹏本案依据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判决的上诉、抗诉案件,经过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二)原判决认定事实没有错误,但适用法律有错误,或者量刑不当的,应当改判;(三)原判决事实不清楚或者证据不足的,可以在查清事实后改判;也可以裁定撤销原判,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原审人民法院对于依照前款第三项规定发回重新审判的案件作出判决后,被告人提出上诉或者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作出判决或者裁定,不得再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