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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沪0101民初26999号

裁判日期: 2017-07-31

公开日期: 2017-12-01

案件名称

陈小荣与李栋定金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小荣,李栋

案由

定金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沪0101民初26999号原告:陈小荣,女,1970年7月14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安徽省池州市东至县张溪镇塔石村正*组**号,住所地本市闵行区。委托诉讼代理人:赵鸿杨,上海安硕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栋,男,1984年8月31日出生,汉族,住所地本市。原告陈小荣与被告李栋定金合同纠纷一案,本案于2016年10月31日受理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6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小荣及其委托代理人赵鸿杨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栋因下落不明,本院向其公告送达民事诉状、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以及开庭传票。公告期、答辩期期满后,被告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小荣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双倍返还原告房屋定金人民币2万元。事实和理由:2016年7月,在上海锐志房地产经纪事务所奉贤柘林分所的居间介绍下,原、被告就原告购买案外人吕某某名下所有的本市胡桥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达成意向。同年7月,原告与上海锐志房地产经纪事务所奉贤柘林分所签订了《佣金确认书》,于2016年8月4日支付了房屋定金人民币1万元,吕某某的丈夫李栋在收款收据上签字。双方约定于2016年8月24日上午10时签订房屋买卖合同,并支付首付款。2016年8月24日,原告按时到达中介公司,但被告直至下午5点才到达中介公司,双方因言语不和发生争执,被告即离开。被告之后同意退还收到的人民币1万元定金,但拒绝双倍返还定金。原告对自己的主张提供了以下证据:1、2016年11月10日的不动产登记簿,证明系争房屋的原产权人是被告李栋的妻子吕某某;2、婚姻关系证明,证明李栋与吕某某是夫妻关系;3、2017年2月17日的不动产登记簿,证明系争房屋于2017年1月19日已经由吕某某出售给案外人裘缘;4、收款收据,证明原告支付定金人民币1万元,被告为收款人。5、佣金确认书,证明原、被告就争议房屋买卖达成一致。被告李栋未答辩。被告李栋未提供证据。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认为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和相关性,本院依法确认上述证据对本案相应事实具有证明力。根据当事人的举证及本院的认证,本院依法确认以下事实:一、系争的本市奉贤区胡桥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原为案外人吕某某所有,被告李栋与案外人吕某某系夫妻关系。二、原告陈小荣于2016年7月31日与上海锐志房地产经纪事务所柘林分所签订了《佣金确认书》,内容为:陈小荣以人民币55万元的价格购买奉贤区胡桥路XXX弄XXX号XXX室的房屋,佣金金额为人民币11000元。三、2016年8月4日,系争房屋所有权人吕某某的丈夫李栋代吕某某在收款收据上签字,确认收到原告陈小荣支付的定金人民币1万元。四、系争房屋所有权人吕某某于2017年1月19日将系争房屋过户登记至案外第三人裘缘名下。五、原告因认为系争房屋产权人吕某某的丈夫被告李栋未在约定的期间与其签订房屋买卖合同,又未与被告达成一致的赔偿金额,遂于2016年10月31日诉至本院。六、审理中,原告坚持其诉讼请求权基础为定金合同,合同的主体为被告李栋。本院认为,根据被告李栋签字确认的《收款收据》,原告与系争房屋的产权人吕某某之间存在房屋买卖的意愿,被告李栋代吕某某收取了定金人民币1万元。由于系争房屋已由吕某某转让给案外人并办理了过户登记,故原告与吕某某之间的房屋买卖无法继续。现原告依据《收款收据》要求收取定金的李栋归还1万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但是,原告起诉要求被告双倍返还的前提系被告违约在先,而根据本案的审理情况以及原告提供的证据,仅有原告陈述的被告在2016年8月24日双方拟签订房屋买卖合同过程存在违约行为,而没有其他证据,故原告主张被告违约的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据查明的事实缺席审判。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栋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返还原告陈小荣定金人民币1万元;二、驳回原告陈小荣要求被告李栋赔偿人民币1万元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00元(原告已缴纳),由原告陈小荣负担人民币150元,被告李栋负担人民币1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凌冰审 判 员  王巍琦人民陪审员  毛伟新二〇一七年七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施 雯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五条当事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约定一方向对方给付定金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履行债务后,定金应当抵作价款或者收回。给付定金的一方不履行约定的债务的,无权要求返还定金;收受定金的一方不履行约定的债务的,应当双倍返还定金。《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