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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鄂0202民初1393号

裁判日期: 2017-07-31

公开日期: 2017-10-31

案件名称

黄石顺诚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曹树同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黄石市黄石港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黄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石顺诚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曹树同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六条

全文

湖北省黄石市黄石港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鄂0202民初1393号原告:黄石顺诚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黄石市湖滨大道1939-1号(天方百花园内),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2005654755483。法定代表人:成丰,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安定,黄石顺诚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员工。被告:曹树同。原告黄石顺诚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顺诚公司)与被告曹树同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顺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安定、被告曹树同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顺诚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自2011年1月起至2017年4月止的物业管理费19418元,违约金11213.99元,共计人民币30631.99元;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与理由:原告顺诚公司于2004年9月1日进驻黄石市天方百花园,为天方百花园小区业主提供物业服务。被告系黄石市黄石港区天方百花园紫微园2栋1单元1201室业主。参照同期紫薇园业主与原告签订的《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协议》,协议约定,被告需按照协议向原告缴纳物业管理费用;物业管理服务收费标准为高层住宅按建筑面积1元每月每平方收取。被告的物业属于高层住宅,应按照1元每月每平方收取。自2011年1月至2017年4月被告拒缴物业管理费用,共拖欠物业管理费19418元。协议还约定被告违反协议,不按本协议约定的收费标准和时间交纳有关费用的,原告可以从逾期之日起按每日百分之一收取违约金,故被告应支付的违约金为11213.99元。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仍未交纳物业管理费。原告认为原告如实履行协议约定的义务,为包括被告在内的小区业主提供全面周到物业服务,被告拒绝交纳物业费的行为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故而诉至人民法院。被告曹树同答辩称,不交物业费的理由是:1、当时住在天方时购买新房时开发商承诺送一年的物业费;2、开发商有承诺业主介绍新客户买房,送一年物业费;3、被告原住在天方百花园的玫瑰园,然后装修时交了紫薇园房屋两年的物业费;4、天方紫薇园装修时,被告发现了房屋存在严重的质量问题,年年通知物业维修,物业不理不睬;5、天方物业从来没有向被告催缴物业费,因为原告都知道被告在天方玫瑰园的房屋存在严重的质量问题,给被告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6、原告向被告承诺是修好房子再交物业费。综上,请求人民法院判决物业公司赔偿被告天方玫瑰园的损失。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曹树同系黄石市黄石港区天方百花园紫薇园2栋1单元1201室(房屋面积为255.50㎡)业主。2010年6月26日,武汉顺诚物业管理有限公司黄石分公司(乙方)与黄石天方科技置业有限公司(甲方)签订《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委托合同》,约定内容为由甲方委托乙方对被告曹树同所在的天方百花园住宅小区一、二、三期物业进行管理;乙方对房屋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绿化、环境卫生、交通等项目进行维护、修缮、服务与管理;物业管理费用多层住宅按建筑面积每月每平方米0.7元交纳物业费、小高层住宅每月按每建筑平方1.20元(首层不收取电梯运行费);业主应于购房合同约定的收楼之日起交纳物业管理费用,已出售物业因业主原因未能及时收楼造成空置的,业主按应缴物业管理费的80%交纳,物业管理费首次按年缴纳,其后以半年为缴费周期预交。2012年10月13日、2014年3月2日、2016年2月21日,顺诚公司向曹树同公示了紫薇园长期未交费房号,告知曹树同其月费额为255.50元,已缴费起止时间分别为2011年1月至2012年10月、2011年1月至2014年3月、2011年1月至2016年2月。被告曹树同从2011年1月起至今未向原告交纳物业管理费。被告曹树同于2010年6月对案涉房屋开始进行装修,装修时向原告交纳了押金1000元及2009年1月至2010年12月的物业管理费6132元。另查明,武汉顺诚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已在黄石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登记注销武汉顺诚物业管理有限公司黄石分公司。2010年12月7日,武汉顺诚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成丰共同申请成立顺诚公司。武汉顺诚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将天方百花园的物业管理的权利、义务一并交由顺诚公司承受,由其履行原武汉顺诚物业管理有限公司黄石分公司的管理职责。本院认为本案系物业服务合同纠纷。武汉顺诚物业管理有限公司黄石分公司与建设单位签订《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委托合同》,委托武汉顺诚物业管理有限公司黄石分公司对该小区进行物业管理服务符合《物业管理条例》的规定,上述合同亦不违反法律的规定。原告顺诚公司是依法取得物业服务资质的物业服务公司,是武汉顺诚物业管理有限公司黄石分公司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协议权利义务的承继者,其继续为被告曹树同所在的天方百花园小区提供物业管理服务,案涉《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委托合同》有效,对天方百花园小区业主具有约束力,曹树同作为该小区的业主,应按照合同约定的物业费标准支付物业费,现曹树同未按合同约定支付物业费,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物业管理费之主张,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每月按255.50元收取物业管理费亦符合合同规定,因被告曹树同于2010年6月对装修房屋时向原告交纳了押金1000元及2009年1月至2010年12月的物业管理费6132元,而根据《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委托合同》被告自2009年1月至2010年5月应向原告交纳的物业管理费应为3474.80元(255.5元/月×17月×80%),故原告多收的868.70元应予扣减。因此被告应向原告交纳的物业管理费用为17549.30元(2011年1月至2017年4月期间:255.5元/月×76月-868.70-1000元),原告主张超出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辩称建设单位向其承诺减免两年物业费、诉争房屋存在质量问题均未提供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至于被告辩称要求原告赔偿其损失,系被告另一套房屋问题,与本案无关,对此本院不予处理。原告主张被告曹树同给付的违约金的诉讼请求,因武汉顺诚物业管理有限公司黄石分公司与建设单位签订《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委托合同》未进行约定,故原告的该项主张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曹树同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原告黄石顺诚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物业管理费17549.30元。二、驳回原告黄石顺诚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曹树同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82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黄石顺诚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负担120元、被告曹树同负担16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黄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胡又林二0一七年七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肖 君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