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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0502民初1695号

裁判日期: 2017-07-31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刘小辉与刘辉加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小辉,刘辉

案由

加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三条

全文

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502民初1695号原告:刘小辉,男,1987年12月20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安徽省颍上县。现住:浙江省湖州市吴兴区。委托代理人:沈月飞,湖州市织里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刘辉,男,1981年3月24日出生,汉族。住址:安徽省界首市。原告刘小辉与被告刘辉加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5日立案受理后,因被告下落不明,依法组成合议庭,以公告送达的形式向被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告知审判庭组成人员通知书及开庭传票等文书,于2017年7月31日在本院织里人民法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刘小辉的委托代理人沈月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辉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原告刘小辉起诉称:2015年,原告为被告进行服装绣花加工,被告共计结欠原告加工款63408元,经原告催讨,被告于2015年下半年支付绣花款8000元,故被告尚欠原告55408元。嗣后,原告催讨未果,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一、被告支付原告加工款55408元;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陈述称双方发生加工业务共计加工款61333元,被告支付了8000元,被告结欠原告加工款金额为53333元,将诉讼请求第一项变更为:被告支付原告加工款53333元。被告刘辉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原告刘小辉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并出示了送货单十七份,用于证明被告结欠原告加工款未付的事实。原告刘小辉提交的证据,被告刘辉未到庭,视为其放弃质证权利,本院审核后认为:内容真实,来源与形式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对其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之间存在服装绣花业务往来,原告原告刘小辉为被告刘辉进行服装绣花加工。2015年7月28日至2015年9月17日期间,原、被告之间共发生绣花加工业务17笔,共计加工款61333元。嗣后,被告支付了部分加工款,尚欠53333元未付,原告催讨未果,以致纠纷成讼。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加工合同关系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相关法律及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原告刘小辉已履行了加工的义务,被告刘辉未及时支付加工款显属不当。现原告刘小辉要求被告刘辉支付加工款的诉请,理由正当,予法有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二百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辉应支付原告刘小辉加工款53333元,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付清;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185元,公告费560元,合计诉讼费1745元,由被告刘辉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孔剑萍代理审判员  莘 欣人民陪审员  邵汉权二〇一七年七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陈晓霞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