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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沪0107民初7822号

裁判日期: 2017-07-31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王家柱与戴建英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家柱,戴建英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沪0107民初7822号原告王家柱,男,1955年11月26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普陀区。委托代理人宋冀琳,上海镇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戴建英,女,1958年3月11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普陀区。原告王家柱与被告戴建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家柱的委托代理人宋冀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戴建英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家柱诉称,原、被告相识多年且素有往来。2015年11月10日和同年11月15日,被告戴建英以急用为由,分别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万元和人民币2万元,称借款期限为二个月并承诺愿意按照银行贷款利率支付利息。原告答应了被告请求,分别给付被告戴建英,共计现金人民币3万元,被告戴建英留下借据二张。之后被告分别归还原告共计人民币4500元遂失联。故原告诉讼来院,请求判令:1、被告归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25500元;2、被告应按照年利率24%支付原告自2016年1月16日起至实际还款的利率;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戴建英未作答辩。庭审中,原告提供了1、被告出具的借条原件二张,证明被告借款之实;原告愿对其证据真实性、合法性承担法律责任并坚持被告至今未支付原告任何性质借款余款。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15年11月10日和同年11月15日,被告以急用为由向原告借款,原告答应了被告请求,分别给付了被告人民币1万元和人民币2万元,被告出具借条二张,言明借款期限为二个月。之后,被告分别归还原告人民币1500元和人民币3000元遂失联。现原告以被告未归还借款余款且现下落不明为由诉讼来院,请求判决如其诉请。本院认为,公民间合法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人民币25500元的诉请提供了被告出具的借据原件佐证,对双方间人民币25500元的借贷关系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诉请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应按照年利率24%,支付原告自2016年1月16日起至实际还款期间的利率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应承担人民币25500元和支付逾期还款利息之责。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抗辩、质证等诉权,由此可能产生的不利后果由其自行承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戴建英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王家柱借款人民币25500元;二、被告戴建英应按照年利率24%支付原告王家柱自2016年1月16日起至实际还款的利率;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人民币587元,由被告戴建英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 炳审 判 员  王丽君人民陪审员  蒋家琪二〇一七年七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唐惠敏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