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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611民初508号

裁判日期: 2017-07-31

公开日期: 2017-09-18

案件名称

河北集亚橡塑制品有限公司与南通东方红海绵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通市港闸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河北集亚橡塑制品有限公司,南通东方红海绵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南通市港闸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611民初508号原告:河北集亚橡塑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在河北省清河县经济开发区浦江街6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534673212147Q。法定代表人:沈士耕,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顾卫东,南通市通州区新坝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南通东方红海绵有限公司,住所地在南通市港闸区外环北路788号,注册号320600000039113。法定代表人:刘全,该公司总经理。原告河北集亚橡塑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集亚公司”)与被告南通东方红海绵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方红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集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顾卫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东方红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己依法缺席审理终结。原告集亚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解除原、被告于2016年8月10日签订的合同;2、被告返还货款18480元。事实和理由:2016年8月10日,原、被告通过QQ签订合同一份,约定由原告向被告购买不同规格的海绵,价款合计18480元,原告下单时付清货款,被告在付款后7天内交货并负责将货物送至原告处,合同自被告收款后生效。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支付货款18480元,但被告未能按期交付货物,虽经多次催要仍未履行交货义务,故成讼。被告东方红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递交书面答辩意见。原告集亚公司为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本院递交合同、网上银行电子回执各一份。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述证据均系原件,依法可确认其真实性,结合原告的庭审陈述,可以证明原告诉讼主张的事实成立,不再赘述。本院认为,案涉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依法成立,合法有效,合同双方均应严格依约履行各自的义务。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向被告支付海绵款18480元,但被告虽经多次催要仍未能交付货物,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现主张解除双方于2016年8月10日签订的合同,并要求被告返还海绵款18480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东方红公司未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答辩及举证的权利。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四条第(三)项、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河北集亚橡塑制品有限公司与被告南通东方红海绵有限公司于2016年8月10日签订的《合同》;二、被告南通东方红海绵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返还原告河北集亚橡塑制品有限公司18480元。若被告南通东方红海绵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62元、公告费600元,合计862元,由被告南通东方红海绵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62元(户名: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46×××65开户行:中国银行南通市濠南路支行)。审 判 长  朱陈李代理审判员  苏 冉人民陪审员  季绍光二〇一七年七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陈晓霁拒不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风险提示一、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将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信息实时向省公共信息系统推送。二、信用惩戒。1.限制高消费。主要包含限制失信被执行人购买、取得和开发房产、土地使用权等不动产或限制新建、扩建、高档装修房屋;限制购买非经营必须车辆、乘坐飞机、列车软卧、G字头动车组列车全部座位、其他动车组列车一等以上座位;限制住宿星级以上宾馆、酒店及其他高消费场所、旅游、度假;限制支付高额保险费购买具有现金价值的保险产品;限制以其财产支付子女就读高收费私立学校等;2.任职资格限制。限制担任企、事业单位法定代表人、董事、监事及企业高级管理人员。已担任相关职务的,按照有关程序依法免去或予以变更。3.其他限制。限制出境;限制享受优惠政策或荣誉、在金融机构贷款或办理信用卡;限制行业准入限制和企业资质认定;限制参与国有资产交易、参加国有资金投资的房屋建设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项目投标等。三、定罪处罚。对拒不履行义务的失信被执行人,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情形的,予以罚款、拘留。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三条的规定,以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处罚。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