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0225刑初401号
裁判日期: 2017-07-31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励江非法持有、私藏枪支、弹药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象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象山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励江
案由
非法持有、私藏枪支、弹药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制造、买卖、运输枪支、弹药、爆炸物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09年)》:第五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225刑初401号公诉机关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励江,男,1970年3月22日出生,汉族,出生地浙江省象山县,文化程度初中,个体工商户,家住象山县。因涉嫌犯非法持有枪支罪于2017年5月23日被象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27日被取保候审。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检察院以象检刑诉[2017]36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励江犯非法持有枪支罪,于2017年7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实行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鲍燕舞、被告人励江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数年前,被告人励江非法获得气步枪2支,并将该2支枪支藏匿于其经营在象山县新桥镇兴海村的小渔岛兽禽养殖专业合作社的养殖场房间内。2017年5月3日下午,被告人励江携带该2支枪支至象山县定塘镇下角村附近打鸟时被象山县公安局民警查获,公安民警当场从被告人励江处扣押该2支枪支及气枪铅弹72颗。2017年5月12日,经宁波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该2支枪支均是以压缩气体为动力发射弹丸的枪支,均具有致伤力。被告人励江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上述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励江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钱某、励青松的证言、辨认笔录、现场笔录、证据保全决定书、证据保全清单、宁波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枪支、弹药鉴定书、照片、到案经过、情况说明、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励江违反国家有关枪支管理规定,非法持有枪支,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持有枪支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励江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的意见,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结合被告人励江的犯罪情节、认罪态度和悔罪表现,符合适用缓刑条件,依法可以适用缓刑。违禁品依法应予没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六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制造、买卖、运输枪支、弹药、爆炸物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励江犯非法持有枪支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违禁品以压缩气体为动力的枪支2支及气枪铅弹72颗均予以没收,上缴国库(由原扣押机关象山县公安局直接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杨 勇二〇一七年七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王萍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