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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6民终4586号

裁判日期: 2017-07-31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顾卫菊与江苏中信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现变更为江苏中欣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不当得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南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顾卫菊,江苏中信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现变更为江苏中欣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陈卫平

案由

不当得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6民终4586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顾卫菊,女,1969年11月2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启东市。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维先,启东市和合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江苏中信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现变更为江苏中欣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启东市。法定代表人:胡彬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袁正飞,该公司职员。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陈卫平,男,1969年11月1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广州市花都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水生,江苏江海明珠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顾卫菊因与被上诉人江苏中信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信公司)、陈卫平不当得利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启东市人民法院(2014)启开民初字第0235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12月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顾卫菊上诉请求: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事实与理由: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上诉人依约定给付承建工程项目保证金,而被上诉人未能依约定兑现承诺,无法律依据占用保证金不予归还,属不当得利。第三人陈卫平以中信公司名义承接工程,并实际履行。此系中信公司抛弃上诉人而承接工程的行为,系中信公司违背了与上诉人约定,即陈卫平与中信公司恶意串通,抛弃上诉人的行为。从一系列的证据可以证实,中信公司允许并支持陈卫平以中信公司的名义承建高国侦的东台工程项目,上诉人应中信公司承接工程的要约,完成了给付保证金的行为,就是证明中信公司口头承诺事实的存在。上诉人将200万元汇给中信公司,表明该200万元已经转给中信公司,第三人陈卫平系中信公司职员,其行为系职务行为。后来未接到工程,因此上诉人认为中信公司应退还200万元。2013年5月30日,中信公司的员工将200万元交给江苏美高美镁业有限公司,此为中信公司与江苏美高美镁业有限公司之间的关系,和上诉人无关。二、陈卫平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从建设合同的实施过程看,系中信公司与陈卫平恶意串通抛弃上诉人所为,实施了损害上诉人权益的行为。幸好该工程为诈骗工程,如果系正常工程,上诉人也不会因此获益,仍然被排挤在外。中信公司辩称,本案案由为不当得利,但不当得利的条件没有成立。2013年5月30日,上诉人汇入中信公司200万元,上诉人与陈卫平均认可交纳的是投标保证金。同日,中信公司代上诉人和陈卫平向江苏美高美镁业有限公司代付了投标保证金,由陈卫平签字确认,从资金流向看,中信公司没有获利,只是代付。中信公司与陈卫平之间没有形成挂靠关系,陈卫平在中信公司没有工资、社会保障待遇,并非中信公司员工,因此陈卫平在本案所涉的民事法律行为不代表中信公司。上诉人认为,领取汇票就是授权,没有法律依据。中信公司只对与存在的项目存在授权,并且授权是书面的。上诉人在该项目未中标之前所交付的投标保证金被案外人诈骗,造成的后果与中信公司无关。所以,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陈卫平辩称,上诉人交纳的200万元是其想要做工程业务的工程保证金,与我受中信公司委托,向江苏美高美镁业有限公司交纳的投标保证金非同一事实。我未要求上诉人汇款,也未承诺有工程做,只不过介绍了东台项目的情况,以及说明想要做工程必须交纳保证金。我只起了协助作用。我所从事的工程行为为职务行为,由签字领取的汇票可以看出系中信公司的授权。中信公司向我出具了转账汇票,由我交给高国侦,高国侦出具了收条,现在中信公司以与其没有合同为由,否认双方之间授权关系,无事实依据,故我不应承担责任。顾卫菊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决中信公司返还人民币200万元;2、判决中信公司支付自2013年5月31日起至判决确定付款之日止,以200万元为本金,按中国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3、案件受理费和其他诉讼费用全部由中信公司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高国侦系江苏联合镁业有限公司及江苏美高美镁业有限公司的实际控制人,但两公司均未实际出资。2013年5月24日,江苏联合镁业有限公司(甲方)与中信公司(乙方)签订工程总承包协议书,第三人陈卫平在乙方署名栏签字,但并无中信公司盖章或其他签名。2013年5月30日,顾卫菊向中信公司转账支付200万元,同时从顾卫菊提供的自己银行交易明细可以体现,顾卫菊与第三人陈卫平之间存在一定的经济往来。同日,第三人陈卫平在江苏中信建设集团领(结)款凭证上签名领取200万元,事由为办理投标保证金(东台市),该凭证上有中信公司法定代表人签名。同日,中信公司向江苏联合镁业公司开具银行汇票申请书200万元,注明为投标保证金,后在2013年6月3日进场施工当天由第三人陈卫平将此汇票交给了高国侦,并由高国侦出具收条一份。2013年6月21日,江苏美高美镁业有限公司与中信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承接工程为江苏美高美镁业有限公司东台工程厂房及办公楼,中信公司方由法定代表人签名并盖有公司合同专用章。2013年12月1日,江苏美高美镁业有限公司(甲方)与中信公司(乙方)签订补充协议书,第三人陈卫平在乙方署名栏委托代理人处签名,但并无被告盖章或其他签名。2015年2月4日,案外人陈某向法院反映顾卫菊丈夫刘辉与第三人陈卫平共同接到东台的厂房工程,第三人陈卫平通过其认识了中信公司股东蔡建辉,继而挂靠在中信公司名下来接涉案工程。涉案工程后因涉及合同诈骗而未完成。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及时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顾卫菊诉请中信公司不当得利,同时顾卫菊又有明确的给付行为,故顾卫菊应对不当得利的构成要件,特别是“无法律上原因”承担举证责任。庭审中,顾卫菊主张其为承包中信公司口头承诺的工程项目而向中信公司转账支付款项200万元,但无法证明中信公司口头承诺事实的存在;中信公司又对此予以否认,并对顾卫菊的汇款另作解释,认为此笔款项是顾卫菊与第三人陈卫平为承接工程借用中信公司资质并委托中信公司向第三方代为支付的保证金;故此致使顾卫菊给付中信公司200万元的原因法律关系难以确认,顾卫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第三人陈卫平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系其对自身诉讼权利的处分,不碍法院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依法作出裁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驳回顾卫菊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4276元,保全费5000元,公告费820元,由顾卫菊承担29276元,由中信公司承担820元。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法院查明的基本事实正确,本院予以确认。另查明,2014年12月11日,一审庭审中,顾卫菊方陈述:银行明细表中与陈卫平的经济往来,是借给陈卫平个人的钱,顾卫菊与陈卫平是朋友关系。中信公司陈述:从顾卫菊提供的银行交易明细来看,顾卫菊与陈卫平之间有频繁的经济往来,从侧面可以看出顾卫菊与陈卫平之间存在业务关系,印证了中信公司对顾卫菊与陈卫平合作承接江苏联合镁业工程的事实。还查明,中信公司于2016年3月24日变更为江苏中欣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本院认为,不当得利系一方获得利益没有法律上的依据,且使他人利益受到损害。其构成要件有四:1、一方受有利益;2、他方受到损失;3、一方受益与他方受损之间存有因果关系;4、受有利益无法律上的原因。其中“无法律上的原因”这一要件是构成不当得利的核心要件。权利请求人要求财产返还的,应当由其证明不当得利请求权的成立,即由其承担“无法律上的原因”要件的证明责任。给付行为是由权利请求人所作出,其对于给付行为欠缺目的的事实应当是清楚的。本案中,顾卫菊在一审审理中主张中信公司承诺以分包工程项目给其为由,要求顾卫菊先给付200万元的款项保证金。中信公司则认为,顾卫菊汇入200万元属实,但该200万元是顾卫菊与第三人陈卫平借用中信公司资质,委托中信公司向江苏联合镁业有限公司代为支付的保证金,且于2013年5月30日,顾卫菊汇付当日已由第三人陈卫平签名领取,中信公司并未得利,不存在中信公司占用至今的事实。故顾卫菊要求中信公司返还财产的,应当由其证明不当得利请求权的成立,即由其承担“无法律上的原因”要件的证明责任。此外,根据顾卫菊在一审中提供的银行账单明细、中信公司提供的领(借)款凭证、银行汇票、及当事人陈述,难予认定原审第三人陈卫平为中信公司职员。顾卫菊亦未能提供证据证明陈卫平与中信公司恶意串通,损害其利益。在顾卫菊给付中信公司200万元的原因法律关系难以确认的情况下,顾卫菊要求第三人陈卫平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请求亦碍难支持。综上所述,顾卫菊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4276元,由上诉人顾卫菊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吴勇军审 判 员  陆海滨代理审判员  张晓光二〇一七年七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朱媛帅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