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1522民初2392号
裁判日期: 2017-07-31
公开日期: 2017-12-28
案件名称
程明钱与梅有名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光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光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程明钱,梅有名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光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522民初2392号原告:程明钱,男,1986年7月26日生,汉族,光山县斛山乡张棚村程榜村民组人。被告:梅有名,男,1990年4月5日生,汉族,光山县。原告程明钱诉被告梅有名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程明钱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梅有名经本院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程明钱诉称,其与被告于2015年在广州市合伙投资成立鞋厂,后经双方协商,被告同意原告退出合伙经营并退还原告合伙投资款18000元,且被告又向其借款7000元,被告于2015年10月13日向原告出具25000元借条一张,并承诺2015年年底归还所欠款项,还款期限届满后,经多次催要被告均未履行还款义务,故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立即偿还欠款25000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梅有名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原告程明钱与被告梅有名原系朋友关系,双方因经济往来,被告梅有名于2015年10月13日向原告程明钱出具借条一张,载明“本人梅有名今借到程明钱现金贰万伍仟元整(25000),注:年底付清!借款人:梅有名,2015年10月13日。”还款期限届满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不偿还,引起诉讼。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身份证复印件、借条原件、及原告当庭陈述在卷证实,可以认定。本院认为,合法的债权债务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被告梅有名因经济往来在原告程明钱处借款25000元,该事实有原告出具的借条一份予以证实,原告起诉要求被告履行还款义务,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梅有名经本院传唤未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抗辩权利,应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不影响本院依法作出裁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梅有名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程明钱借款25000元,款交本院转付原告。案件受理费425元,由被告梅有名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潘伦皓审 判 员 饶 懿人民陪审员 史春梅二〇一七年七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姚国辉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