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1181民初811号
裁判日期: 2017-07-31
公开日期: 2017-08-22
案件名称
韩登久与雷宗洪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峨眉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峨眉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韩登久,雷宗洪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四川省峨眉山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川1181民初811号原告:韩登久,男,汉族,,住四川省峨眉山市。被告:雷宗洪,男,汉族,住四川省峨眉山市。原告韩登久与被告雷宗洪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日立案。原告韩登久于2017年7月31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提出的撤诉申请是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对自己的诉讼权利所作的处分,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韩登久撤诉。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计25元,由原告韩登久负担。审 判 长 何 维人民陪审员 王焱明人民陪审员 杨建林二〇一七年七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涂凌丽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