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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11民终1405号

裁判日期: 2017-07-31

公开日期: 2017-08-30

案件名称

孙夕兰与王庆明、张志风等返还原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镇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庆明,张志风,孙夕兰,王旭

案由

返还原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11民终140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王庆明,男,汉族,1965年12月26日生,,住镇江市。上诉人(原审被告):张志风,女,汉族,1964年9月13日生,,住镇江市。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孙夕兰,女,汉族,1941年11月14日生,,住镇江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鹏,男,汉族,1967年1月4日生,,住镇江市。系孙夕兰之子。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华,男,汉族,1968年12月30日生,,住江苏省。系孙夕兰之子。原审被告:王旭,男,汉族,1988年9月30日生,,住镇江市。上诉人王庆明、张志风因与被上诉人孙夕兰、原审被告王旭返还原物纠纷一案,不服镇江市京口区人民法院(2016)苏1102民初422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5月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王庆明、张志风上诉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驳回孙夕兰的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1、涉案房屋系王庆明、张志风全额出资购买,系张志风父亲的福利分房。购房时,本案双方约定房产暂时登记在张志风父亲名下。且涉案房屋还有王庆明、张志风在居住期间的自建部分。2、涉案房屋的装饰装修均由王庆明、张志风居住期间全额出资,该部分应当由孙夕兰予以补偿。3、王庆明、张志风名下无其他住房,其经济困难,无固定收入,一审法院要求其30日内迁出涉案房屋,时间过短。被上诉人孙夕兰辩称,涉案房屋在遗产继承案件中已经生效判决确认归孙夕兰所有。张志风应继承的份额已经继承。张志风、王庆明,以及其子王旭均有其他住房。至于涉案房屋的自建部分是房子的附属物,且系违章建筑。综上,一审法院查明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孙夕兰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张志风、王庆明、王旭立即从镇江市江滨新村70幢108室房屋中迁出。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3月1日,一审法院立案受理孙夕兰起诉张辉、张志风、张鹏、张华法定继承纠纷一案,经审理作出(2016)苏1102民初859号民事判决,判决:一、被继承人张晏清名下的本市江滨新村70幢108室房屋(建筑面积60.38平方米)所有权归并给孙夕兰;二、孙夕兰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张辉折价补偿款36000元、给付张志风折价补偿款46000元、给付张鹏折价补偿款36000元、给付张华折价补偿款36000元。该案判决后,张志风向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二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2016年9月12日,孙夕兰通过一审法院向张志风给付了46000元。镇江市江滨新村70幢第1层108室房屋所有权登记在孙夕兰名下,该房屋由张志凤、王庆明、王旭居住使用。2016年11月2日,孙夕兰委托律师向张志风、王庆明、王旭发出《迁让律师函》,要求张志风、王庆明、王旭于收到函后十五日内从镇江市江滨新村70幢108室房屋中搬出,否则将提起诉讼。一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四条规定“无权占有不动产或者动产的,权利人可以请求返还原物”。人民法院生效裁判文书已经判决镇江市江滨新村70幢108室房屋所有权人为孙夕兰,孙夕兰向张志风等支付房屋折价补偿款。该房屋现已登记在孙夕兰名下,孙夕兰已向张志风支付了继承案件中所涉的房屋折价补偿款。张志凤、王庆明、王旭继续居住使用案涉房屋没有法律依据,为无权占有,张志风、王庆明的辩解无事实与法律依据,孙夕兰要求张志凤、王庆明、王旭从该房屋中迁出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予以支持。一审法院判决:张志凤、王庆明、王旭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迁出镇江市江滨新村70幢108室房屋。二审中,当事人未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现人民法院生效裁判文书已经判决,涉案房屋的所有权归并给孙夕兰,孙夕兰向张志风等人支付房屋折价补偿款。因此,孙夕兰作为涉案房屋的所有权人对涉案房屋依法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张志凤、王庆明、王旭无权占有涉案房屋,孙夕兰可以请求返还原物。王庆明、张志风关于涉案房屋系其全额出资购买,并自建了部分房屋,故该房屋所有权应当归其所有的主张,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同时,人民法院生效裁判文书中确定了涉案房屋目前的市场价值,其中应当包含房屋的装潢价值,孙夕兰已向张志风支付了涉案房屋折价补偿款。且王庆明、张志风亦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其全额支付了房屋的装修款。因此,王庆明、张志风要求孙夕兰支付装修装潢款的主张,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亦不予支持。至于王庆明、张志风名下有无其他住房,并不影响本案的处理,一审法院酌情给予其30日迁出涉案房屋,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综上,王庆明、张志风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829元,由上诉人王庆明、张志风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姜 玲审 判 员  张玉宽代理审判员  田 原二〇一七年七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柳婷婷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