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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1224民初956号

裁判日期: 2017-07-31

公开日期: 2017-09-25

案件名称

东莞市大昇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怀集分公司与陈浩华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怀集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怀集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东莞市大昇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怀集分公司,陈浩华

案由

装饰装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广东省怀集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1224民初956号原告:东莞市大昇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怀集分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怀集县怀城镇上郭西路第五经济合作社梁冰宅,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1224MA4UHTC85B。负责人:梁承锋,经理。被告:陈浩华,男,1968年2月1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怀集县,原告东莞市大昇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怀集分公司(以下简称大昇怀集公司)与被告陈浩华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大昇怀集公司的负责人梁承锋和被告陈浩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大昇怀集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支付拖欠的工程款40171.16元给原告;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1月8日,被告与原告签订了一份《大昇装饰施工合同》(以下简称装饰合同),约定由原告承包对被告的位于怀城镇迪比利豪庭C1栋1201房(面积为115㎡),价格为136245.36元;开工与竣工时为3个月(即2016年1月8日至2016年4月8日)等。开工后,由于对付款问题,双方便于2016年1月27日签订了一份协议书(以下简称补充合同),约定了有关内容(详见补充合同)。装修期期间,被告要求原告增加部分装修项目(增加装修价款为3925.80元)。工程完工后,经验收并交付,被告共支付了工程款100000元,但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余下款项工程款40171.16元时,被告以各种理由为借口拖欠未付。被告陈浩华答辩称,1、本项工程基本完工,还有少量工作未完成(另作说明),而且整套房套内面积多少平方米,未具体测量,因为该户型房屋销售方标注为112㎡,被告建议按112㎡核算装修工程款。2、本项工程基本完工,但双方未签质量检验合格证明验收书,具体工程量和工程款应核验后确定实际工程款。3、经双方同意由被告安装窗帘,所以应减除窗帘款2500元。4、根据原告(999套餐说明)卧室衣柜为每间卧室做5㎡衣柜,3间卧室共做15㎡衣柜,而原告实际只做了一个衣柜,约5㎡,所以工程款应减除2个衣柜款。5、经双方同意不安装石膏线和石膏角花,所以应减除石膏线等800元。6、根据原告(999套餐说明)以下少量工作未完成:①2个卫生间的毛巾架、纸巾座未安装;②配电盒外壳未安装。根据上述情况,被告只需再支付30000元以内工程款给原告。当事人各方举证、质证情况:原告大昇怀集公司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装饰合同,拟证明原告承包对被告的商品房的装修工程(面积为115㎡),价格为136245.36元;开工与竣工时为3个月等事实;2、补充合同,拟证明约定工程款付计划及逾期付款违约责任的承担等事实;3、工程变更单,拟证明增加装修工程项目的内容及价款等。被告陈浩华对原告大昇怀集公司提交的上述证据发表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1、2、3的真实性、合法性、联关性无异议。被告陈浩华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999套餐说明,拟证明原告为被告的商品房所装修工程项目作具体的说明及尚有部分工程项目未做或未完成的情况等。原告大昇怀集公司对被告陈浩华提交的上述证据发表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1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经各方当事人确认,本院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经审理认定的事实如下:2016年1月8日,被告与原告签订了一份装饰合同(附:999套餐说明),约定由原告承包对被告位于怀城镇迪比利豪庭C1栋1201房(面积为115㎡)的房屋进行装修,价格为136245.36元;开工与竣工时间为3个月(即2016年1月8日至2016年4月8日)等。之后,原告组织人员进场进行了施工。由于对付款等问题,原告与被告于2016年1月27日签订了一份补充合同,约定约定工程款付计划及逾期付款违约责任的承担等。2016年3月8日,被告要求原告增加部分装修项目,原告与被告签订了一份工程变更单,约定增加客厅造型天花、窗帘盒项目,增加装修项目价款为3925.80元。至2016年6月份上述装修工程基本完工,被告向原告分期支付了工程款共100000元,被告于当月将该套房的装修门锁匙从原告的工人处拿走,被告从此一直未能将装修门锁匙交回给原告的工人,致使上述的装修工程项目小部分项目无法进入房屋现场施工。被告拖欠已装修完成工程项目的工程款未付,而双方发生纠纷。庭审后,经本院召集原、被告双方到该套房的装修现场对合同项下装修工程项目进行了检验验收及结算,经结算双方确认总工程价款为133456.28元,扣减未完成项目价款和发现质量问题项目价值价款后,实际工程总价款为131746.28元,再减已付工程价款100000元后,被告实欠原告工程价款31746.28元。本院认为,经双方对合同项下装修工程项目进行了检验验收及结算,双方确认了被告尚欠原告的工程价款31746.28元,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被告应及时将尚欠的工程价款31746.28元清偿给原告。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陈浩华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东莞市大昇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怀集分公司偿付工程款31746.28元;二、驳回原告东莞市大昇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怀集分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若债务人未能按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04元,减半收取计402元,由原告东莞市大昇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怀集分公司负担84元,被告陈浩华负担31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肇庆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黄活强二〇一七年七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莫芷珊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