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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陕0111民初2180号

裁判日期: 2017-07-31

公开日期: 2017-08-30

案件名称

原告窦某某与被告王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灞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窦某某,王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西安市灞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陕0111民初2180号原告窦某某,女,1991年4月19日出生,汉族,住西安市碑林区。被告王某,男,1989年1月30日出生,汉族,住西安市灞桥区。原告窦某某与被告王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7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窦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返还告借款22500元整。2、本案所有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原告与被告系同事关系,2016年11月26日被告从原告处借款21000元整,2016年12月初被告从原告处又借走8000元整,共计29000元整。2016年12月底被告失踪,在被告父亲的协助下找到被告,还款6500元整,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要余下借款22500元,均未果。原告无奈,遂提起诉讼。被告王某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告窦某某与被告王某原均系西安某某妇产医院同事,2016年11月,被告王某以其经营体彩店需要周转资金为由,向原告提出借款请求,原告窦某某依被告请求借给其现金人民币21000元,同年12月初被告王某又向原告借了8000元,两次共借款人民币29000元。被告王某向原告窦某某借款时,双方没有约定借款利息和还款时间,被告王某当时也没有给原告出具借据。后来原告窦某某因找不到被告王某,便找到王某家里通过其父亲找到了王某,2016年12月21日,王某给原告出具了一份借条,写明:“今借窦某某人民币贰万玖仟元整。以后每月还款人民币百分之五总额,每月还1450元。”之后,被告王某于2017年1月给原告窦某某归还了2000元,之后三个月每个月还款1500元,共给原告窦某某归还了6500元,自2017年5月份起,被告王某再未给原告窦某某归还过借款。庭审中,原告窦某某提供被告王某出具的借条为证。本院认为,被告王某以其经营体彩店需要资金为由,向原告窦某某提出借款,原告应其请求向其支付了借款,双方之间系民间借贷关系。被告王某向原告借款时虽然没有约定还款时间,但是之后被告王某给原告窦某某出具的借条上写明“每月还款人民币百分之五总额,每月还1450元”,该内容应视为双方对被告王某还款时间作出了新的约定,根据双方之间的约定,对还款期限已到被告尚未归还的借款由被告向原告清偿,未到还款期限的借款,待还款期限届满被告王某未向原告清偿时,原告窦某某再向被告王某主张。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王某向原告窦某某归还2017年5月至7月应当清偿的借款人民币4350元。二、驳回原告窦某某本次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362元,原告窦某某已预交,由被告王某负担50元,由被告王某于上述期限内连同上述应付之款一并支付给原告窦某某,其余312元由本院退付给原告窦某某。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文萍人民陪审员  孟莉莹人民陪审员  庞瑜英二〇一七年七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杨 瑾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