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湘0102民初4807号
裁判日期: 2017-07-31
公开日期: 2017-08-31
案件名称
原告湖南某某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与周某某股东出资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沙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湖南某某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周某某
案由
股东出资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05年)》: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0102民初4807号原告:湖南某某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长沙市高新开发区。法定代表人:刘某某,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唐磊,湖南君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周某某,女,汉族,住长沙市芙蓉区。原告湖南某某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与周某某股东出资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刘某某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唐磊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周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某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周某某退还抽逃的出资本金680000元;2、周某某向某某公司支付抽逃出资的相应利息,利息自2014年12月26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周某某退还全部出资款之日止,截至2016年8月15日利息为58045.55元。事实与理由:2014年8月2日,某某公司召开股东会议,会议作出《股东协议书》,协议吸收周某某为新股东,后者出资800000元,占公司股权比例28%。2014年8月16日,某某公司修改了公司章程,在章程中确认了周某某为股东及其出资比例。2014年8月18日,公司再次召开股东会议,选举周某某为公司法人代表。2014年8月19日至2014年10月29日,周某某先后出资800000元至某某公司账户,但截止2014年12月26日,周某某陆续将大部分出资款抽走,至今未退回。周某某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一、周某某的入股情况:2014年8月2日,某某公司召开股东会议,会议作出《股东协议书》,协议由周某某出资800000元,成为某某公司新股东,占公司股权比例28%。同月16日,某某公司对公司章程进行了更改,将周某某及其他各股东新的出资及占股情况纳入公司章程。随后公司股东会任命周某某为公司总经理,管理公司主要事务。二、周某某出资情况:周某某在2014年8月19日至2014年10月29日期间向某某公司转入资金800000元,完成出资义务。此后,周某某自行通过公司账户对其出资进行了调整,具体情况如下:1、2014年10月28日,周某某从某某公司账户中分三笔共转出100000元,转款摘要中记载为“退回未写明投资款”;2、2014年12月17日至2014年12月26日期间,周某某转出390000元,转款摘要中记载为“退回投资款”;3、截至2016年2月15日,周某某重新转入投资款100000元。对上述转账情况进行核算:周某某在入股某某公司后净转出投资款390000元。三、周某某经手的备用金出入情况:周某某入股某某公司至今,经手转出公司备用金530000元,转入240000元,净转出290000元。庭审中,某某公司称周某某成为公司总经理,掌控公司运营后,公司的备用金曾用于支付公司开支或支付员工工资。以上事实,由当事人工商登记资料、股东协议书、公司章程、股东会决议、某某公司银行账户历史交易表及当事人的陈述等经庭审质证的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应当根据公司章程的规定,各自承担足额缴纳对公司资本的认缴出资额的义务,不得抽逃出资。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某某公司主张周某某抽逃出资680000元的主张,是否成立的问题。本院认为,周某某于2014年10月29日完成了800000元的股东出资义务后,共将投资款390000元从公司账户中转出。因周某某未到庭应诉,并举证证明其转出资金的行为正当合法且未对公司权益造成侵害。故本院以银行账户中的资金转出记录为据,对周某某抽逃出资390000元的事实予以确认,对某某公司要求周某某退还该部分抽逃出资款予以支持。某某公司认为周某某以转走公司备用金的形式,另抽逃资金290000元,本院认为,根据某某公司在庭审中有关周某某在公司的任职情况及备用金使用情况的陈述,可知周某某在成为公司总经理后是公司的主要管理人,在管理期间动用公司备用金支付了员工工资以及公司其他开支。由于某某公司对备用金的收支情况未能进行举证,故已转出的备用金290000元是否已用于公司的经营开支或支付员工工资的情况不明,故本院依据现有证据无法确定周某某抽逃出资290000元的事实,故本院对某某公司的该部分诉求,不予支持。周某某抽逃出资390000元侵害了某某公司的合法权益,应当向某某公司支付相应利息,某某公司要求自2014年12月26日起至清偿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利息的请求符合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十五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二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判决如下:一、周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湖南某某生物科技有限公司返还出资款390000元并支付相应利息,利息自2014年12月26日起至清偿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二、驳回湖南某某生物科技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1180元,由周某某负担7645元,由湖南某某生物科技有限公司负担353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振宇人民陪审员 李美华人民陪审员 康 毅二〇一七年七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李想灵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