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皖18执104号之五

裁判日期: 2017-07-31

公开日期: 2018-07-18

案件名称

申请执行人合肥工程建设承包有限责任公司与被执行人安徽飞达置业有限公司宁国分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安徽省宣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宣城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合肥工程建设承包有限责任公司,安徽飞达置业有限公司宁国分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七条

全文

安徽省宣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皖18执104号之五申请执行人:合肥工程建设承包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朱恩龙,该公司总经理。被执行人:安徽飞达置业有限公司宁国分公司负责人:陈林,该公司总经理。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合肥工程建设承包有限责任公司与被执行人安徽飞达置业有限公司宁国分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中,依法于2017年6月26日10时至2017年6月27日10时在淘宝网司法拍卖平台(http://sf.taobao.com)对被执行人安徽飞达置业有限公司宁国分公司所有的御府小区2#楼1-801房产进行网络司法拍卖。买受人韩勇(公民身份号码342502198908222217)以433652.8元的最高价竞得上述财产。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四百九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网络司法拍卖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一、位于宁国御府小区2#楼1-801房产的所有权归买受人韩勇(公民身份号码342502198908222217)所有,上述所有权自本裁定送达买受人韩勇时起转移。二、买受人韩勇可持本裁定书到登记机构办理相关产权过户登记手续。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芮征兵审 判 员  张逸峰代理审判员  夏祖国二〇一七年七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张翀鸣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七条财产被查封、扣押后,执行员应当责令被执行人在指定期间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被执行人逾期不履行的,人民法院应当拍卖被查封、扣押的财产;不适于拍卖或者当事人双方同意不进行拍卖的,人民法院可以委托有关单位变卖或者自行变卖。国家禁止自由买卖的物品,交有关单位按照国家规定的价格收购。《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九十三条拍卖成交或者依法定程序裁定以物抵债的,标的物所有权自拍卖成交裁定或者抵债裁定送达买受人或者接受抵债物的债权人时转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网络司法拍卖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二条网络司法拍卖成交的,由网络司法拍卖平台以买受人的真实身份自动生成确认书并公示。拍卖财产所有权自拍卖成交裁定送达买受人时转移。第二十五条拍卖成交后,买受人应当在拍卖公告确定的期限内将剩余价款交付人民法院指定账户。拍卖成交后二十四小时内,网络服务提供者应当将冻结的买受人交纳的保证金划入人民法院指定账户。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