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辽0283民初245号

裁判日期: 2017-07-31

公开日期: 2017-12-04

案件名称

高维升与王钟民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庄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庄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维升,王钟民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第五十九条第一款,第八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庄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辽0283民初245号原告:高维升,男,1965年3月7日出生,汉族,辽宁省庄河市人。委托代理人:姜玉广,系大连庄河市中乙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王钟民,男,1972年1月23日出生,汉族,辽宁省庄河市人。原告高维升与被告王钟民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维升的委托代理人姜玉广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钟民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劳务费9000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从2012年开始被告王钟民雇佣原告在其承建的工程中做劳务工作,期间被告支付了一些劳务费,但2016年,原、被告经协商结算,被告仍拖欠原告劳务费90000元,因原告急需用钱,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支持诉讼请求。被告王钟民未作答辩。经开庭审理,原告向法庭提供如下证据:1、2016年8月11日,被告向原告出具的欠条一张。证明被告尚欠原告劳务费90000元。2、庄河市城关街道友谊社区居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据。证明原告现在家庭生活困难。本院对上述证据的有效性,依法予以确认,根据原告的陈述和审查确认的证据,认定如下事实:原告高维升自2012年起在被告承建的工程中出劳务。至2016年,原、被告经结算,被告尚欠原告劳务费90000元,被告于2016年8月11日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注明欠款数额,并约定于5年内无息付清。后经原告多次索要,被告借故拖欠至今。现原告诉至本院,请求依法支持其诉讼请求。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被告是否欠原告劳务费90000元。2016年8月11日,由被告王钟民向原告出具欠条,注明欠款数额为90000元,有王钟民的签字画押,结合原告的当庭陈述,可以认定被告欠原告劳务费90000元的事实。2、该90000元是现在就偿还原告,还是等到5年后再偿还原告。原、被告系劳务合同关系,被告雇佣原告为其出劳务,对欠原告的劳务费,被告本就负有一种及时给付的义务,被告虽在欠条中注明在5年内无息付清,但这种约定有背公平公正;被告现在下落不明,查找不到,根本无法在5年之内履行给付义务,且原告现在生活困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规定,在订立合同时显示公平的,一方有权请求法院予以变更,原告现申请对付款时间予以变更,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应予照准。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王钟民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可依法缺席判决。综上,为了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第五十九条、第八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钟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10日内给付原告高维升劳务费9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诉讼费2650元(其中案件受理费2050元、公告费60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 明审 判 员  唐宗波人民陪审员  张来宾二〇一七年七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毕金玲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