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湘1121刑初379号
裁判日期: 2017-07-31
公开日期: 2017-10-20
案件名称
苏超群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祁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祁阳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苏超群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
全文
湖南省祁阳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湘1121刑初379号公诉机关:湖南省祁阳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苏超群,男,1971年8月3日出生于湖南省祁阳县,汉族,初中文化,现系祁阳县大江水库管理所大江渠道站站长,住祁阳县,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4月25日被祁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28日被祁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现在家。祁阳县人民检察院以祁检公诉刑诉[2017]27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苏超群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6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陈雄英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石端香、彭扬帆参加评议的合议庭,书记员吴钰婷担任庭审记录,于2017年7月5日在本院第五审判庭公开开庭进行审理。祁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黄拥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苏超群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祁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4月24日晚,被告人苏超群酒后驾驶普通二轮摩托车途经祁阳县城陶铸路人民医院第三住院部地段时,被执勤的祁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民警现场查获。经抽血检测,被告人苏超群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31.96mg/100ml。该院就上述指控向本院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该院以被告人苏超群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苏超群对酒后驾车的事实供认不讳,认罪,请求法院对其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7年4月24日晚,被告人苏超群与妻子吴某等人在其老亲黄某家吃饭,席间,被告人苏超群喝了二小杯白酒。23时5分许,被告人苏超群驾驶湘M×××××普通二轮摩托车途经祁阳县城陶铸路人民医院第三住院部地段时,被祁阳县公安局交警大队民警现场查获。经对苏超群进行现场酒精呼气测试,结果为82.4mg/100ml。后被告人苏超群被带至祁阳县中医院抽取血样备检。经永州市大正司法鉴定所对苏超群血液中乙醇含量进行检验鉴定,被告人苏超群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31.96mg/100ml。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明公安机关对此案立案侦查的事实。(2)酒精呼气测试结果单、鉴定聘请书、鉴定意见通知书、永州市大正司法鉴定所乙醇检验报告单,证明苏超群经抽血鉴定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31.96mg/100ml;经现场酒精呼气测试结果为:82.4mg/100ml。(3)酒精呼气测试照片、血液提取照片、现场查获照片,证明交警大队对苏超群执法的情况。(4)血样提取登记表,证明被告人苏超群于2017年4月24日23时05分在祁阳县中医院被抽血检验。(5)查获经过,证明被告人苏超群被公安机关查获的情况。(6)户籍证明,证明被告人苏超群的身份情况。(7)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证明祁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依法对被告人苏超群醉酒驾驶机动车采取扣留机动车等行政强制措施。(8)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证明该摩托车的所有人为苏超群及其持有准驾车型E。(9)证人黄某的证言,证明2017年4月24日晚,他亲家母吴某生日,他请了亲家苏超群、亲家母吴某及其女儿、女婿在家吃晚饭,期间,苏超群喝了2小杯白酒,苏超群大概晚上11点钟左右离开的,当时驾驶二轮摩托车,其妻子坐在摩托车后面,后被交警查获。证人吴某的证言,证明她和苏超群是夫妻关系。2017年4月24日是她的生日,她老亲请客,她与苏超群及苏超群的两个朋友在老亲家吃晚饭,期间,苏超群大概喝了2小杯白酒,11点钟左右离开的,苏超群驾驶二轮男式摩托车,她坐在摩托车后面,到老卫校地段被交警查获。(10)视频资料,证明公安机关依法对被告人苏超群进行了讯问。(11)被告人苏超群的供述,被告人苏超群在公安机关及庭审中对上述事实供认不讳。上述证据之间相互印证,形成了完整的证据锁链。证据均经庭审质证、查证属实。全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苏超群违反道路交通安全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辆,其血液中乙醇含量超过规定的80mg/100ml已达131.96mg/100ml。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苏超群犯危险驾驶罪的罪名成立。被告人苏超群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态度好,有悔罪表现,且醉酒驾驶机动车未造成社会危害后果,对其可以从轻处罚。综合全案情节,被告人苏超群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可以对被告人苏超群免予刑事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苏超群犯危险驾驶罪,免予刑事处罚。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审 判 长 陈雄英人民陪审员 彭扬帆人民陪审员 石端香二〇一七年七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吴钰婷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之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一)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二)醉酒驾驶机动车的;(三)从事校车业务或者旅客运输,严重超过额定乘员载客,或者严重超过规定时速行驶的;(四)违反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规定运输危险化学品,危及公共安全的。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对前款第三项、第四项行为负有责任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有前两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第三十七条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可以免予刑事处罚,但是可以根据案件的不同情况,予以训诫或者责令具结悔过、赔礼道歉、赔偿损失,或者由主管部门予以行政处罚或者行政处分。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