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陕0721行审16号
裁判日期: 2017-07-31
公开日期: 2017-10-26
案件名称
南郑县大河坎镇人民政府申请李某某行政管理处罚非诉审查一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南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郑县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非诉执行审查
当事人
南郑县大河坎镇人民政府,李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三条
全文
陕西省南郑县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7)陕0721行审16号申请人南郑县大河坎镇人民政府。住所地:南郑县大河坎镇利民东路*号。法定代表人张晓栋,该镇镇长。被申请人李某某,男,汉族,生于1972年9月11日,住南郑县大河坎镇中所营村*组***号。申请人南郑县大河坎镇人民政府于2017年7月20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其作出的“大河坎镇政处字(2016)第000000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南郑县大河坎镇人民政府申请执行的行政行为进行合法性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本院经审查认定,申请人南郑县大河坎镇人民政府申请强制执行被申请人李某某其他行政管理非诉审查一案,申请人南郑县大河坎镇人民政府于2016年4月26日作出“大河坎镇政处字(2016)第000000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限被申请人李某某在收到《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日内自行将违法建筑物拆除完毕,并依法向被申请人李某某进行了送达。被申请人李某某收到该《决定书》后,在法定期限内未申请行政复议。2016年11月2日被申请人李某某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经本院“(2016)陕0721行初24号《行政裁定书》”认定,被申请人李某某的起诉超过法定起诉期限,故裁定驳回被申请人李某某的起诉。被申请人李某某对该裁定不服提出上诉。经汉中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后,以“(2017)陕07行终17号《行政裁定书》”,裁定驳回被申请人李某某的上诉,维持本院“(2016)陕0721行初24号《行政裁定书》”。申请人南郑县大河坎镇人民政府作出的“大河坎镇政处字(2016)第000000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被申请人至今尚未履行自行拆除违法建筑的行政处罚。申请人南郑县大河坎镇人民政府依法再次以书面形式向被申请人李某某送达了《催告书》,催告被申请人在接到该《催告书》后十日内履行自行拆除违法建筑物的行政处罚,但被申请人仍未履行。本院认为,申请人南郑县大河坎镇人民政府对被申请人李某某的上述行政处罚决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处罚适当,适用法律正确。被申请执行人在法定期限内未申请行政复议,提起的行政诉讼被裁定驳回后,又未按期履行行政处罚决定书确定的义务。申请人作出的上述《行政处罚决定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申请人申请强制执行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三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准予强制执行申请人南郑县大河坎镇人民政府申请执行的“大河坎镇政处字(2016)第0000002号行政处罚决定”。由申请人南郑县大河坎镇人民政府组织实施。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戚晓军人民陪审员 方 伟人民陪审员 叶华丽二〇一七年七月三十一日法官 助理 崔 粟书 记 员 陈思岚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