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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1112民初57号

裁判日期: 2017-07-31

公开日期: 2017-11-30

案件名称

许元忠与曾凡银、张顺利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乐山市五通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乐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许元忠,曾凡银,张顺利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第二条第一款,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乐山市五通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1112民初57号原告:许元忠,男,汉族,1970年1月1日出生,住四川省乐山市五通桥区。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钟建林,乐山市五通桥区法律援助中心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杨俊华,乐山市五通桥区法律援助中心律师。被告:曾凡银,男,汉族,1954年11月4日出生,农村居民,住四川省乐山市五通桥区。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杨洪兵,乐山市五通桥区冠英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曾强,男,汉族,1981年4月6日出生,住四川省乐山市五通桥区,系被告曾凡银之子。被告:张顺利,男,汉族,1968年08月05日出生,农村居民,住四川省乐山市五通桥区。原告许元忠与被告曾凡银、张顺利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尹杰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2月15日,2017年7月18日、2017年7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审理中,被告曾凡银对《收回保证金领条》的签名申请笔迹鉴定,本院依法中止审理,鉴定意见作出后于2017年7月18日恢复审理。原告许元忠及其委托代理人钟建林、杨俊华,被告曾凡银及其委托代理人杨洪兵、曾强,被告张顺利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许元忠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决二被告共同赔偿原告损失47421.40元;2、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曾凡银是做芋头生意的老板,2016年3月底,原告等10余人受曾凡银雇请,到宜宾县挖芋头,2016年4月8日中午,按照被告曾凡银要求,同是受被告曾凡银雇佣的另一被告张顺利驾驶贵A×××××号三轮摩托车,搭乘包括原告在内的12人到大坪村村公所处挖芋头,途中经过大坪村2组一上坡路段时,车辆因机械事故倒退驶离路面坠翻,造成包括原告在内的13人同时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交警认定由作为驾驶员的张顺利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本次交通事故,给原告造成损失如下:医疗费9877.40元,取钢板的再医费5000元,住院12天护理费125元×12=15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5×12=300元,误工费按照之前实际开的80元一天计算80元×91=7280元,鉴定费1000元,残疾赔偿金2049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交通费300元,合计48751.40元。扣除被告张顺利承担的1330元后,还余47421.40元,被告曾凡银没有承担一分钱。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起诉至人民法院,请求判如所请。被告曾凡银辩称:原告所诉不属实,答辩人曾凡银不认识原告,也未雇请过原告,据答辩人所知是另一被告张顺利与宜宾田丰有机食品有限责任公司协商达成为其挖芋头(含挖、运、上车)业务后,雇请原告到宜宾县挖芋头,本案另一被告张顺利才是雇主,同时曾凡银也不是肇事车贵A×××××号车的车主,刘正才(交通事故发生后在宜宾政府解决时才知道的)是贵A×××××号车车主,同时也是宜宾田丰有机食品有限责任公司现场管理人,张顺利是肇事车驾驶员,曾凡银既非驾驶员,也非车主、出借人、管理人,也不是芋头主人,仅仅是芋头收购商。综上,答辩人认为原告的起诉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人民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起诉。被告张顺利辩称,原告所诉属实。我与原告均系被告曾凡银的雇员。我驾驶摩托车,因摩托车制动不合格而发生交通事故,并非我的操作失误,我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应由雇主曾凡银承担赔偿责任。审理查明,被告曾凡银在当地长期从事农副产品购销经营,在经营过程中,与被告张顺利相识。张顺利及此次挖芋头的部分村民曾经于2016年3月在五通桥区金粟镇受曾凡银雇佣挖过芋头,工资为80元/天。2016年3月下旬,被告曾凡银得知宜宾县村民刘正才有芋头出卖,与刘正才联系,双方达成买卖协议,由被告曾凡银负责组织人工挖芋头,刘正才以0.3元/斤收取货款。二被告一同到宜宾县实地考查后,曾凡银叫张顺利帮助其组织民工到宜宾县挖芋头。当时双方协商意见为雇佣民工来回的路费由曾凡银安排负责,住宿也由曾凡银安排,伙食费由工人自己承担,工钱按芋头总量×0.3元/斤计算。张顺利随后委托程秀英去找愿意到宜宾县挖芋头务工的民工,程秀英在当地找了十几名民工。3月31日,联系好相关事务后,张顺利与另外十二名工人在五通桥区西坝镇乘车到宜宾县,4月1日民工开始挖芋头。2016年4月8日中午,张顺利为完成曾凡银安排的工作,驾驶刘正才所有的贵A×××××号三轮摩托车,搭乘包括原告在内的12人到大坪村村公所处挖芋头,途中经过大坪村2组一上坡路段时,车辆因机械事故倒退驶离路面坠翻,造成包括原告在内的13人同时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交警认定由驾驶员张顺利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当地基层组织将原告等受伤人员送往宜宾卫兴医院住院治疗12天,原告出院诊断为:右锁骨中段粉碎性骨折;左面部挫裂伤;左眼眶内侧壁及下壁轻度凹型骨折。原告受伤后产生医疗费9877.40元,取钢板需再医费5000元。原告的伤残程度于2016年7月18日经乐山市科信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其伤残程度评定为拾级伤残,支付了鉴定费1000元。事发后,被告曾凡银先后多次向宜宾卫兴医院支付了受伤民工的部分医疗费,其中支付了原告医疗费5562元。出院后,张顺利支付了原告1330元。2016年4月19日下午经宜宾县蕨溪镇司法所,蕨溪镇大坪村村委会等相关部门组织原被告及受伤民工和家属进行调解,调解协议将形成时,因被告将协议内容告知其子曾强后被告反悔,致使调解未果。庭审中,被告曾凡银申请追加刘正才及宜宾田丰有机食品有限责任公司作为本案被告参加诉讼。因本案为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原告与刘正才及宜宾田丰有机食品有限责任公司并无雇佣关系,本院对曾凡银的申请当庭予以驳回。2017年3月10日,本院到事发地宜宾县蕨溪镇分别对司法所所长陈朝金、蕨溪镇大坪村村支书张培容、村治安队长李文财、宜宾县一组村民陈远秀、宜宾县一组村民刘正才进行了调查,五人均证实曾凡银系张顺及挖芋头村民的雇主,刘正才系芋头的出卖方。审理中,被告对原告提供的收回保证金领条(复印件)上曾凡银的笔迹真实性提出了异议,要求进行鉴定。本院分别于2017年3月16日、2017年5月15日向被告告知了鉴定的相关流程。经过乐山市科信司法鉴定中心的鉴定,鉴定意见为收回保证金领条上的曾凡银的笔迹系被告曾凡银的亲笔签名。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原告提供的原告身份证、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证、宜宾卫兴医院出院证、住院病历及住院票据、乐山市科信司法鉴定中心的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票据、宜宾县蕨溪镇人民调解委员会证明、宜宾县蕨溪镇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协议书、宜宾县蕨溪镇大坪社区一组及该组的陈远秀证明、宜宾县蕨溪镇大坪社区一组的刘正才、宜宾县蕨溪镇大坪社区村民委员会、蕨溪镇司法所及蕨溪镇人民政府情况说明、收条、收回保证金领条,被告提供的身份证、宜宾田丰公司的信用档案、记事本、保证金收条,本院对陈朝金、张培容、李文财、陈远秀、刘正才的调查笔录、乐山市科信司法鉴定中心的鉴定意见书等证据经庭审质证予以证明,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双方争议的焦点是原告与二被告之间形成何种法律关系。本案中,被告曾凡银购买刘正才的芋头,委托张顺利组织民工到宜宾为其挖芋头,民工工资以所挖芋头总量×0.30元/斤计算,张顺利不参与分配,张顺利主要负责现场管理。本次所有民工到宜宾县的交通费由曾凡银支付,在当地的住宿是由曾凡银联系。在交通事故发生当日曾凡银与伤者家属前往宜宾卫兴医院,曾凡银先后多次向宜宾卫兴医院支付了受伤民工的部分医疗费。4月9日曾凡银以治疗受伤民工急需用钱为由向刘正才提出提前退还信用金(定金)10000.00元。曾凡银支付的交通费、医疗费、货款、部分工资等均有被告曾凡银自己书写的资金流水为证。上述事实,可以认定原告及被告张顺利与被告曾凡银之间形成雇佣关系,被告曾凡银为雇主。被告曾凡银否认与原告无雇佣关系,并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其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规定“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本案中原告受雇于被告曾凡银,原告在工作过程中受到伤害,被告曾凡银作为雇主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被告张顺利驾驶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交警认定由其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张顺利负有重大过错。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员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致人损害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可以向雇员追偿”的规定,张顺利应当与曾凡银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原告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当知道搭乘摩托车的危险性及违法性而搭乘摩托车,对其自身受伤害有一定过错,应减轻二被告的赔偿责任。本院确定由原告自行承担15%的责任,曾凡银承担50%的责任,张顺利承担35%的责任,二被告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根据查明的事实,认定的相关证据并结合原告的诉讼请求以及参照当地的生活水平,原告的损失本院确认如下:医疗费10429.46元,再医费5000元,护理费125元×12=15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5×12=300元,误工费80元×91=7280元,鉴定费1000元,残疾赔偿金2049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交通费300元,合计49303.46元。原告上述损失,扣除曾凡银已承担的5562元、被告张顺利已承担的1330元后,还应由曾凡银赔偿49303.46×50%-5562=19089.73元,由张顺利赔偿49303.46×35%-1330=15926.25元,二被告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其余损失由原告自行承担。综上,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六条第二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一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曾凡银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许元忠19089.73元;二、被告张顺利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许元忠15926.25元;三、被告曾凡银、张顺利对上述赔偿款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四、驳回原告许元忠的其他诉讼请求。被告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986.00元,减半收取493.00元,由被告曾凡银负担293元,张顺利负担2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尹 杰二〇一七年七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徐书煜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