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黑0223民初1337号
裁判日期: 2017-07-31
公开日期: 2017-09-18
案件名称
毛万昌诉贺大民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依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依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毛万昌,贺大民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黑龙江省依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黑0223民初1337号原告毛万昌,公民身份号码×××,男,1960年10月11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住黑龙江省依安县。委托代理人崔崇良,黑龙江晓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贺大民,公民身份号码×××,男,1965年1月30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住黑龙江省依安县。(未到庭)原告毛万昌与被告贺大民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毛万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贺大民经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毛万昌诉称:2015年6月21日,被告向我借款60000元,用于装修房屋,给付形式是汇款。被告于2017年1月25日偿还了6000元,并出具了借据,没有约定还款时间及利息。此款经我多次索要未果,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偿还借款54000元,承担诉讼费用。原告为证明自己主张的事实成立,向本院举示了如下证据:《汇款收据》、《借据》各一份,用以证明被告尚欠原告借款54000元的事实。被告贺大民未到庭应诉、答辩及举证、质证。被告未出庭质证,视为放弃质证权利。原告毛万昌举示的《汇款收据》、《借据》,对于借款的约定明确,客观真实,合法、有效。对原告举示的证据予以采信。通过对以上证据的分析与认证,可认定如下事实:2015年6月21日,被告向原告借款60000元,用于装修房屋,被告于2017年1月25日偿还了6000元,并于当日为原告出具了借据,没有约定还款时间及利息。现被告欠原告借款54000元未还属实。本院认为: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被告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被告贺大民经传票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原告毛万昌举示的证据客观、真实、合法,可认定原告与被告之间借贷关系成立。虽未约定还款时间,但原告可随时主张权利,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被告贺大民于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偿还原告毛万昌借款54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50元,由被告贺大民负担。与上款一并给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当事人在规定的期限内未提出上诉,本判决书即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上述期限从本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对于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计算)。逾期申请执行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审 判 长 刘亚庆人民陪审员 刘晓华人民陪审员 吴淑凤二〇一七年七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魏 卓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