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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湘1302民初1981号

裁判日期: 2017-07-31

公开日期: 2017-11-14

案件名称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娄底市分行与杨胜福、刘辉艳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娄底市娄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娄底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娄底市分行,杨胜福,刘辉艳,杨卫华,彭连平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娄底市娄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1302民初1981号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娄底市分行。住所地:娄底市娄星区长青中街**号。法定代表人刘清干。委托代理人曾治非,湖南晨晖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杨胜福,男,汉族,1981年9月24日出生,户籍所在地:湖南省涟源市。被告刘辉艳,女,汉族,1985年6月16日出生,户籍所在地:湖南省涟源市。被告杨卫华,男,汉族,1978年3月15日出生,户籍所在地:湖南省娄底市娄星区。被告彭连平,男,汉族,1962年7月26日出生,户籍所在地:湖南省涟源市。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娄底市分行诉被告杨胜福、刘辉艳、杨卫华、彭连平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娄底市分行的委托代理人曾治非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杨胜福、刘辉艳、杨卫华、彭连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娄底市分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决被告杨胜福、刘辉艳、杨卫华、彭连平立即偿还原告的借款本金39561.87元及利息、罚息;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杨胜福、刘辉艳、杨卫华、彭连平未予答辩。根据当事人诉讼主张和庭审查明的事实,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5月29日,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娄底市分行与被告杨胜福、刘辉艳签订了合同编号为43014135115059678939的《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小额贷款借款合同》,约定由原告向被告杨胜福发放贷款15万元,合同有效期为2015年5月至2016年5月,年利率14.58%,逾期年利率为18.954%,还款方式为等额本息。被告杨胜福于2015年5月29日立下借据并签名。原告即向被告杨胜福发放贷款15万元。当日,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娄底市分行与被告杨卫华签订了合同编号为43014135615052999494的《小额贷款保证合同》,与被告彭连平签订了《小额贷款保证合同》,被告杨卫华、彭连平为被告杨胜福在原告处的150000元贷款的利息、违约金、律师费等各项费用提供连带责任保证。贷款发放后,被告杨胜福、刘辉艳按约归还本息至2016年7月,之后没有再偿还。至2017年5月16日,被告杨胜福、刘辉艳尚欠本金29561.87元,拖欠利息、罚息7397.85元。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规定,同一债务有两个以上保证人的,保证人应当按照保证合同约定的保证份额,承担保证责任。没有约定保证份额的,保证人承担连带责任,债权人可以要求任何一个保证人承担全部保证责任,保证人都负有担保全部债权实现的义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本案中,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娄底市分行与被告杨胜福、刘辉艳签订了《小额贷款借款合同》合法有效,被告杨胜福、刘辉艳应当按照协议的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偿还借款本息义务。被告杨卫华、彭连平应当按照协议的约定履行自己的连带保证责任。被告杨卫华、彭连平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杨胜福、刘辉艳追偿。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杨胜福、刘辉艳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娄底市分行借款本金29561.87元并支付至2017年5月15日逾期利息7397.85元,并以29561.87元为基数从2017年5月16日起按年利率18.954%支付利息至清偿之日止;二、被告杨卫华、彭连平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所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95元,公告费300元,合计695元,由被告杨胜福、刘辉艳、杨卫华、彭连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湖南省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谢爱平人民陪审员  谭志红人民陪审员  颜辉英二〇一七年七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吴婷婷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同一债务有两个以上保证人的,保证人应当按照保证合同约定的保证份额,承担保证责任。没有约定保证份额的,保证人承担连带责任,债权人可以要求任何一个保证人承担全部保证责任,保证人都负有担保全部债权实现的义务。已经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或者要求承担连带责任的其他保证人清偿其应当承担的份额。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