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皖0181民初3492号
裁判日期: 2017-07-31
公开日期: 2017-09-30
案件名称
原告叶在亮诉被告上海众国物流发展有限公司运输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巢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巢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叶在亮,上海众国物流发展有限公司
案由
运输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
全文
安徽省巢湖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皖0181民初3492号原告:叶在亮。被告:上海众国物流发展有限公司。原告叶在亮诉被告上海众国物流发展有限公司运输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本院认为:原告叶在亮系巢湖市福鼎轩红木家俱销售中心经营者,其与被告之间签订运输合同是因为经营需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十九条规定:“在诉讼中,个体工商户以营业执照的登记的经营者为当事人,有字号的,以营业执照上登记的字号为当事人,但应同时注明字号经营者的基本信息”。故原告主体不适格,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叶在亮的起诉。原告叶在亮预交的案件受理费50元,退还原告。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何平二〇一七年七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周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