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424执2981号之一
裁判日期: 2017-07-31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福州市仓山区碧芳工业油脂加工厂、海盐博溢贸易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海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盐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福州市仓山区碧芳工业油脂加工厂,海盐博溢贸易有限公司,胡建国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海盐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浙0424执2981号之一申请执行人:福州市仓山区碧芳工业油脂加工厂。住所地:福建省福州市仓山区城门镇连坂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1047775314333。负责人:陈碧芳。被执行人:海盐博溢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海盐县武原街道海滨西路402号4幢。统一社会信用代码:330424000102755。法定代表人:胡建国,该公司执行董事兼经理。被执行人:胡建国,男,1972年11月14日出生,汉族,住海盐县。本院在执行福州市仓山区碧芳工业油脂加工厂与海盐博溢贸易有限公司、胡建国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受理后即向被执行人发送了执行通知书等执行文书,并对被执行人的财产情况进行了调查,经查询,被执行人海盐博溢贸易有限公司、胡建国无银行存款、车辆及房产登记信息,被执行人胡建国自动履行9000元。本院已向被执行人海盐博溢贸易有限公司、胡建国发出限制高消费令并将其纳入了失信被执行人名单。本案申请执行标的为61644.58元,执行到位金额为9000元,未执结标的为52644.58元。现申请执行人福州市仓山区碧芳工业油脂加工厂也无法提供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或线索,并对本案终结本次执行无异议。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被执行人负有继续向申请执行人履行债务的义务。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 判 长 冯 峰人民陪审员 杨国忠人民陪审员 王水明二〇一七年七月三十一日法官 助理 隋智慧书 记 员 盛悦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