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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闽0582民初1234号

裁判日期: 2017-07-31

公开日期: 2018-06-08

案件名称

蔡少晓与晋江市三伟力服装织造有限公司定作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晋江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晋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蔡少晓,晋江市三伟力服装织造有限公司

案由

定作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四条,第二百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晋江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582民初1234号原告:蔡少晓,男,1971年7月19日出生,汉族,香港特别行政区居民,现住福建省晋江市,港澳居民来往内地通行证号码H03576844。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贻启、曹君莹,北京盈科(泉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晋江市三伟力服装织造有限公司。住所地:晋江市金井镇石圳村晋井工业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350500400027233。法定代表人:陈清绵,该公司董事长。原告蔡少晓与被告晋江市三伟力服装织造有限公司定作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的诉讼代理人曹君莹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因经营所需向原告定作布料,至2008年1月27日计欠原告承揽款126657元。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承揽款126657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自起诉之日起至欠款实际付清之日止的利息。被告未作答辩。原告提供欠条一份,以证明被告尚欠原告承揽款126657元。本院认为,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书面提出异议并提交证据予以反驳,视为其自愿放弃相应的答辩、举证、质证等诉讼权利。原告提供的欠条符合有效证据的三性,可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主要事实如下:原告经营绣花加工业务。2007年间,被告因生产服装所需,委托原告为其提供的布料进行绣花加工,至2008年1月27日计结欠原告加款126657元。本院认为,本案系原、被告间的加工合同纠纷(立案案由为定作合同纠纷不妥),因原告系香港特别行政区居民,本案属涉港商事案件,应参照涉外案件处理。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四十一条的规定,根据当事人的选择,本案应适用内地法律作为解决本纠纷适用的法律。综上所述,本院认为,原告虽未与被告签订书面加工合同,但被告已接收加工成果并与原告对账确认欠款数额,可见双方订立合同的意思表示真实,且合同的主要内容未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可认定有效。被告应支付尚欠的加工款。双方未约定付款期限,原告可随时主张还款,被告在原告起诉后仍未在合理的期限内还款,应承担由此给原告造成的利息损失,即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自起诉之日(2017年2月14日)起至欠款实际付清之日止的利息。原告的诉求,合法有据。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四)项、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百七十四条、第二百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晋江市三伟力服装织造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蔡少晓加工款126657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自起诉之日(2017年2月14日)起至欠款实际付清之日止的利息。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833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原告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被告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慧玲审 判 员  黄秋萍人民陪审员  陈聪敏二〇一七年七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林智足速 录 员  丁婉冷附件:本案适用的法律及司法解释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当事人就有关合同内容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适用下列规定:……(四)履行期间不明确的,债务人可以随时履行,债权人也可以随时要求履行,但应当给对方必要的准备时间。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第一百一十二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在履行义务或者采取补救措施后,对方还有其他损失的,应当赔偿损失。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第一百七十四条法律对其他有偿合同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没有规定的,参照买卖合同的有关规定。第二百六十三条定作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报酬。对支付报酬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定作人应当在承揽人交付工作成果时支付;工作成果部分交付的,定作人应当相应支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法官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两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在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最后六个月内,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障碍不能行使请求权的,申请执行时效中止。从中止时效的原因消除之日起,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继续计算。第二十八条申请执行时效因申请执行、当事人双方达成和解协议、当事人一方提出履行要求或者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从中断时起,申请执行时效期间重新计算。第二十九条生效法律文书规定债务人负有不作为义务的,申请执行时效期间从债务人违反不作为义务之日起计算。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