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1622民初1671号
裁判日期: 2017-07-31
公开日期: 2017-09-15
案件名称
王昌学与李胜明、何培远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胜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昌学,李胜明,何培远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武胜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1622民初1671号原告:王昌学,男,1952年11月14日出生,汉族,农村居民,住四川省武胜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仁荣(原告王昌学之子),1982年11月14日出生,汉族,农村居民,住四川省武胜县。被告:李胜明,男,1955年9月26日出生,汉族,农村居民,住四川省武胜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代恒,男,1946年5月1日出生,汉族,城镇居民,住四川省武胜县。被告:何培远,男,1952年10月24日出生,汉族,农村居民,住四川省武胜县。委托诉讼代理人:何锡良,男,1953年12月10日出生,汉族,农村居民,住四川省武胜县。原告王昌学与被告李胜明、何培远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7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当事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昌学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3738.64元;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住院期间护理费、营养费、误工费和后续医疗费共计8000元。事实及理由:2016年10月1日中午,原告发现被告何培远地坝停有三辆摩托车,要求各人把摩托车扛出去,与被告何培远家亲戚发生争吵和抓扯,被告李胜明用木棒击打原告头顶,导致原告住院治疗,原告的头部现在还在疼痛。被告李胜明辩称,承认原告要求把摩托车扛出去的事实,不承认打伤原告的事实和原告的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原告阻拦从公路上把摩托车骑出去,要求扛出去;拉扯中,被告李胜明推了一下原告,原告面朝下摔倒在地,爬起坐在地上,发现原告头部在流血。原告的损伤显著轻微,不需要住院治疗,事情是由原告挑起,治疗费用应由原告自行负责。被告何培远辩称,承认原告要求把摩托车扛出去的事实,不承认打伤原告的事实和原告的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原告阻拦从公路上把摩托车骑出去,要求扛出去,被告何培远没有在场。原告的损伤显著轻微,不需要住院治疗,事情是由原告挑起,治疗费用应由原告自行负责。本案原告王昌学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1、门诊医药费票据14张,共计662.87元,拟证明原告在2016年10月1日被打的事实,和治疗费用;2、住院病历、出院证、诊断证明书、病人费用清单,拟证明原告被打的事实,原告在武胜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的情况;3、住院结算发票原件1张,金额3075.79元,拟证明原告被打后,在武胜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产生的费用;4、调取证据申请书,拟证明原告申请法院到武胜县公安局华封派出所调取证据。被告质证无异议。法院依原告调取证据申请,到武胜县公安局华封派出所调取了邓传芬、邓志明、邓传碧、何培文、谭明亮、何培远、王昌学、向际琼、李胜明等人的笔录。原、被告对法院调取的证据,质证无异议。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和本院调取的证据作如下分析和认定:原告对本院调取的证据质证无异议,被告李胜明、何培远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和本院调取的证据质证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0月1日中午,被告何培远在家里宴请亲朋好友,邻近中午时分,其亲朋好友陆续到达何培远家,亲友中��三人骑摩托车经过被告何培远未参与集资,是原告与他人集资修建的一段公路,并将摩托车停放在被告何培远地坝里。原告王昌学发现后,要求把摩托车扛出去,不能经过何培远未参与集资修建的公路,被告何培远家骑摩托车的亲友听说后,分别把摩托车从何培远地坝骑往外面的公路,再次经过原告王昌学与他人集资修建的公路时,原告王昌学出面阻拦,要求扛出去,原告王昌学与被告何培远家骑摩托车的亲友发生争吵和拉扯。被告李胜明也应何培远的邀请参加聚会,争吵、拉扯中,被告李胜明推了原告王昌学一下,致使原告面朝下摔倒,原告王昌学爬起坐在地上,双方发现王昌学头部流血,何培远家亲友就回到何培远家吃午饭。原告王昌学报警和拔打了120急救电话。武胜县公安局华封派出所接警后,劝解伤者到医院治疗,并对事件进行��查。120救护车将原告王昌学送到武胜县人民医院进行门诊治疗,对原告王昌学的头颅进行了CT扫描,并对外伤进行了处理;原告王昌学共花去医疗费662.87元。2016年10月2日,原告王昌学到武胜县人民医院外一科住院治疗至同月9日出院,花去医疗费3075.79元。经武胜县人民医院诊断证明,原告王昌学额部正中皮肤裂伤,长约0.5cm,头颅CT显示颅内未见出血。2017年6月14日原告王昌学向本院起诉,同月28日撤回起诉;2017年7月3日,原告王昌学再次诉讼来院,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3738.64元,赔偿护理费、营养费、误工费和后续医疗费共计8000元。本院认为,原告王昌学诉称,被告李胜明用木棒击打原告头顶,与武胜县人民医院的诊断证明书中的伤情不吻合,原告王昌学的头顶没有损伤,其诉称本院不予采���;原告王昌学在公路上阻拦行驶的摩托车,是不顾自己的生命安全和别人的生命安全,是非常危险和错误的行为,应予批评;原告王昌学的阻拦行为导致了事件从争吵到拉扯的升级,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被告李胜明直接出手推倒原告王昌学,使其受伤,对原告王昌学的损伤应负主要责任;原告王昌学从阻拦摩托车骑走到受伤,被告何培远没有在场,原告王昌学诉称是被告何培远指使李胜明所为,没有提交证据予以证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的规定,原告王昌学要求被告何培远赔偿其损失,既无事实依据,又无法律依据,其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王昌学受伤后,经武胜县人民医院CT检查和伤口包扎,所花医疗费用,原告要求被告李胜明赔偿,本院予以支持;原告王昌学受伤后,经武胜县人民医院检查,诊断为额部正中皮肤裂伤,长约0.5cm,头颅CT显示未见出血,其损伤显著轻微,原告在2016年10月2日到武胜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擅自扩大医疗费用,其治疗费用应当自行承担,原告王昌学要求被告李胜明赔偿住院的医疗费、护理费、营养费、误工费及后续医疗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王昌学的合理医疗费662.87元,被告李胜明赔偿464元,原告王昌学自行承担198.87元;二、驳回原告王昌学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金钱债务,义务人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判决生效后在规定的履行���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案件受理费500元,减半收取计250元,由被告李胜明负担10元,原告王昌学负担240元(原告王昌学已垫付10元,在本判决执行中,由被告李胜明一并支付给原告王昌学)。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余建华二〇一七年七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余 丽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