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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赣0121民初2407号

裁判日期: 2017-07-31

公开日期: 2017-10-26

案件名称

王敏与陈绍永合伙协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敏,陈绍永

案由

合伙协议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一款,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五十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南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赣0121民初2407号原告:王敏,男,1978年9月3日生,汉族,南昌县人,经商,住南昌县。被告:陈绍永,男,1973年2月27日生,汉族,南昌县人,经商,住南昌县。原告王敏诉被告陈绍永合伙协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涂诚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敏、被告陈绍永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敏诉称:2016年1月6日,原、被告正式合作开办艺术玻璃加工厂,工厂名称暂定为南昌自强玻璃加工厂,后改名为南昌菁美艺玻。双方各占50%股份���后因工厂经营不善,难以维持,双方于2016年11月4日解除合作关系,同日,原、被告签订转让协议:原告将自己所占工厂50%的股权以23000元转让给被告,被告支付定金6000元,并约定剩余尾款17000元于2016年11月7日前付清,但被告至今未支付该笔款项,另被告于2017年6月17日在原告处加工产品,累计欠货款1800元,至今也未付。特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股权转让款17000元及到期未归还部分至清偿时止同期银行利息;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货款1800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陈绍永辩称:2016年11月4日拆伙前原告拖走了11桶漆,每桶200元及20块瓷砖,每块8元,漆和瓷砖含在转让款里面,原告仅返还被告5桶漆,其余漆和瓷砖均未归还我,因原告违约在先,故我才不履行转让协议的,另我于2017年6月17日在原告处加工产品,累计欠其货款1800元是事���的。另原告把转让给我的机器零件拆了,放在我厂里,原告没有支付给我租金。经审理查明:2016年1月6日,原、被告合作开办艺术玻璃加工厂,合伙名称为“南昌自强玻璃加工厂”,后改名为南昌菁美艺玻,主要经营烤漆艺术玻璃加工等项目,合作期限自2016年元月6日至2021年元月5日止;出资金额方式为:1、被告出厂房500㎡,第一年房租款贰万元作为被告方投资,被告无条件提供现有加工经营玻璃设备,第二年开始房租从所得利润中支付贰万元。2、被告出人民币现金叁万元整(30000元),投资款合计伍万元整。3、原告方出资人民币现金伍万元整(50000元)。4、投资比例原、被告各占投资比例的50%。5、合作以后利益分配各占50%。厂房所有产权仍归被告所有,如遇拆迁厂房拆迁补偿费用归被告所有,原告方不得有异议。如遇双方无法继续经营,共有设备财产由双方共同协商处理。2016年11月4日,因工厂经营不善,难以维持,双方解除合作关系,并签订转让协议一份,注明“协议书,甲方:陈绍永,乙方:王敏,经甲乙双方友好协商,乙方自愿将菁美艺玻的百分之伍拾的股份以贰万叁仟元整卖给甲方,截止至2016年11月4日止,之前所有费用都与乙方无关(胶皮、厂房租金、电费),其中2016年11月4日之前所有订单甲乙双方必须无条件友好合作完成(钢化厂的费用甲乙双方共同承担)。注:欧晏辊涂机尾款与乙方无关。上饶银行:6214169101313064此账归乙方所有。另注:菁美艺玻品牌归乙方所有!”,原、被告分别在落款处甲方、乙方栏签字;同日,被告支付原告拆伙定金6000元,余款17000元约定于2016年11月7日前付清。到期后,被告未支付原告剩余款17000元;另查明,2017年6月17日,被告在原告处加工产品累计拖欠原告货��1800元;原告未返还被告6桶油漆,每桶200元计币1200元及20块瓷砖,每块8元计币160元。2017年7月6日,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股权转让款17000元及到期未归还部分至清偿时止同期银行利息;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货款1800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本院认为:原、被告拆伙后,被告欠原告股权转让款17000元及尚欠货款1800元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应予认定;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尚欠货款1800元理由正当、应予支持;但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股份转让款17000元及利息,因原告未返还被告的6桶油漆,每桶200元计币1200元及20块瓷砖,每块8元计币160元含在股权转让款23000元内,故应将上述油漆和瓷砖款从尚欠股份转让款17000元中减除。为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五条、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五十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陈绍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王敏股权转让款1564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利息自2016年11月8日起至还款之日止,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二、限被告陈绍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王敏尚欠货款1800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0元减半收取为135元由被告陈绍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涂 诚二〇一七年七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张文欣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