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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鄂0104民初2222号

裁判日期: 2017-07-31

公开日期: 2017-11-28

案件名称

陶维贵与武汉市西亚市政工程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硚口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陶维贵,武汉市西亚市政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硚口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鄂0104民初2222号原告:陶维贵,男,1954年1月10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陶振华,湖北华徽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武汉市西亚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硚口区解放大道148号-28号16-17层2号。法定代表人:周继兵,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梁湧,男,系该公司员工(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尹春,湖北山河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原告陶维贵与被告武汉市西亚市政工程有限公司劳务雇佣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1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周正华独任审判,于2017年6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陶维贵及委托代理人陶振华,被告武汉市西亚市政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梁湧、尹春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陶维贵诉称,被告于2011年承接了南水北调中线一期引江济汉工程、拾桥河枢纽土建及金结、电气设备施工工程,自2012年2月起原、被告双方进行合作,被告将上述工程中的推土作业交由原告施工,后原告按照约定履行了工作任务,且被告对原告的款项也进行了确认。但被告尚欠261626.7元的款项没有支付,经原告对此催要,被告仍未支付。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起诉至本院,请求判令:1、被告支付拖欠原告的机械设备租赁使用费261626.70元,并支付自2014年1月18日起至全部债务履行完毕之日止的利息(利息计算方式:以261626.70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基准贷款利率计算,截止至2017年5月18日,利息暂定55813.70元);2、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被告武汉市西亚市政工程有限公司辩称,1、被告不是恶意拖欠款项,是因甲方迟迟未予结算支付才导致现在公司资金短缺未能支付;2、原告要求的单价过高,根据市场价格,应在2.2-2.3万每月,被告在前期与其他机械租赁方结算时,均按市场价格进行的结算;3、原告要求的支付金额与其实际提供的租赁服务不吻合,其提供的相关单据中也存在互相矛盾,应与被告对具体数目、施工时间等进行核对确认;4、原告没有提供相关的证据,且时效存在瑕疵。经审理查明,被告武汉市西亚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于2011年承接了南水北调中线一期引江济汉工程、拾桥河枢纽土建及金结、电气设备施工工程,2012年2月22日,原、被告双方签订《租赁合同》一份,约定由被告组织山推(160宽历带)及人员在被告承接的上述工地进行推土作业,承包金额=承包时间(月)X承包价格(26000元/月),进场时间:2012年2月22日,退场时间:按实际退场时间计算,承包时间=实际退场时间-进场时间。被告退场后回公司结算。合同签订后原告组织司机陈亚兵及推土机进行施工,并于2013年12月19日退场。2013年4月11日,双方对2012年2月-2012年12月期间的金额进行结算,确定在扣除原告方生活费4305元、维修停工金额22000元及借支款项104800元后被告尚欠原告的金额为154895元,该结算单经被告现场负责人、出纳及项目经理汤贤才签字确认,2014年1月28日,双方对2013年2月-2013年12月期间的金额进行结算,经总工周家明及项目经理汤贤才签字确认,原告实际施工价款为269375.6元,其中应当扣除维修期间停工金额1733.3元,生活费4040.6元,备注栏中注明原告在被告处借支的金额在被告处核对。后经原告催要,被告法定代表人周继兵自2014年6月至2017年1月分四次向原告汇款人民币50000元,余款没有支付。在庭审过程中,原告自认2013年4月11日的154895元金额中应扣除被告向司机另行支付370元,实际应付金额为154525元,且自认2014年1月28日的结算金额中应当扣除借支金额106500元(80000元+26500元)。以上事实有双方陈述及原告提供的租赁合同、2012年度结算汇总表、2013年结算表、2013年度施工情况说明、百度网络搜索结果、中国裁判文书网查询结果、通话录音、银行对账单予以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没有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禁止性要求,应为有效,双方均应受该合同的约束。在合同签订后原告已经组织人员及设备进场施工,并在2013年12月退场,已经完成了合同约定的义务,被告应当及时为原告办理结算付款事宜,完成合同义务,但被告至今没有付清全部合同款项,违约合同约定。关于被告辩称的甲方没有及时支付款项导致不能向原告支付的理由。被告与甲方签订的合同没有原告的参与,且其与原告签订的合同中也没有约定被告在收到甲方的款项后再行向原告支付,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原告不受被告与他人法律关系的约束,故被告的该辩称理由不成立。关于被告辩称原告要求的单价过高,根据市场价格,应在2.2-2.3万每月,被告在前期与其他机械租赁方结算时,均按市场价格进行结算的理由。本院认为,当事人参与市场活动应当遵守诚信信用原则,被告作为工程公司,在其经营活动中应当明知各种机械设备的市场价格,其与原告签订合同中明确约定了每月价格为26000元,且在两次的结算单中也明确了按照26000元每月计算,而在庭审过程中又称该价格高于市场价,且与他人结算时按照2.2-2.3万每月计算,明显违反诚实信用的基本原则,且也未提供证据证明双方约定的价格不合理,该辩称理由无理,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关于原告要求的支付金额与其实际提供的租赁服务不吻合,其提供的相关单据中也存在互相矛盾,应与被告对具体数目、施工时间等进行核对确认的理由,本院认为对于第一份2013年4月11日的结算汇总单,已经明确了应予扣除的事项及金额,剩余金额已经确定,且原告自认在剩余金额154895元中扣减370元;对于2014年1月18日的结算表,原告的施工总价及应扣除的维修金额、生活费已经明确,虽备注栏中注明借支金额应在公司核对,但现原告自认自己支取了80000元,司机支取了26500元及结算后被告法定代表人支付50000元,且被告也未提供证据证明其支付的金额超过上述金额,故被告的该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经本院核算,被告尚欠原告的金额为261626.7元(154895元-370元+269375.6元-1733.3元-4040.6元-80000元-26500元-50000元)。关于被告辩称的诉讼时效问题。因该合同双方最后的结算时间为2014年1月18日,备注载明借支金额应核对,且被告法定代表人自2014年至2017年陆续向原告汇款50000元。可推定原告在此期间一直未停止向被告主张权利,原告自2017年5月向本院起诉,没有超过法定的诉讼时效,故被告该辩称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武汉市西亚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陶维贵支付合同款人民币261626.7元及利息(以261626.7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银行贷款利率从2014年1月18日计算至实际付清时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31元,由被告武汉市西亚市政工程有限公司承担(该费用原告已垫付,被告在支付上述款项时一并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周正华二〇一七年七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张 娟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