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沪0107民初4828号
裁判日期: 2017-07-31
公开日期: 2017-10-19
案件名称
孙永亮、王晓宏与金晓琼、王秀春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永亮,王晓宏,金晓琼,王秀春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2008年)》:第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沪0107民初4828号原告:孙永亮,男,1968年9月21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普陀区。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晓宏(系原告孙永亮配偶),女,1966年9月29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普陀区。原告:王晓宏,女,1966年9月29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普陀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朱磊,上海市XX律师事务所律师(由上海市普陀区法律援助中心指派)。被告:金晓琼,女,1981年8月21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普陀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陈靖菲(系被告金晓琼母亲),女,1950年1月17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普陀区。被告:王秀春,男,1956年11月14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普陀区。原告孙永亮、王晓宏与被告金晓琼、王秀春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7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晓宏并作为原告孙永亮委托诉讼代理人以及原告王晓宏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朱磊,被告金晓琼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靖菲,被告王秀春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孙永亮、王晓宏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赔偿原告因火灾造成的家用电器损失7592元(索尼32寸液晶电视机一台价值4999元、美的1.5匹挂机空调一台价值1899元、美的吊扇199元、美的微波炉495元)、生活用品损失1465元(被子560元、2套被套709元,枕头196元)、建筑材料损失包括人工费5613元(木质楼梯2000元,地板1980元、门650元、涂料插座发泡剂结构胶等983元)、家具损失7180元(大衣柜、电视柜、写字台、小床一套组合家具5700元、碗柜380元、小床席梦思1100元);2、被告赔偿原告住宿费13000元;3、被告赔偿原告误工费6876元;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孙永亮为曹杨七村XXX号XXX室公房租赁人,实际居住人为孙永亮、王晓宏、孙力伟,两原告系夫妻关系。被告金晓琼系曹杨七村XXX号XXX室公房租赁人。被告金晓琼将曹杨七村XXX号XXX室出租给被告王秀春,火灾发生时被告王秀春为曹杨七村XXX号XXX室实际使用人。2016年5月4日晚9点30分许,原告王晓宏与儿子准备睡觉,原告的儿子闻到焦味,原告王晓宏就出门查看,但未发现焦味的来源。后又与303室、302室的邻居一起查找,在查找的过程中,头顶上有火星掉落,大家就报了119。119到场后就将居住在楼内的居民疏散并开始救火,具体细节原告不清楚。最终消防队发现火源在305室。消防队认定,起火部位位于曹杨七村XXX号XXX室阁楼入口处北侧,火灾原因为电气故障引发火灾。此次火灾没有蔓延到原告家,但消防队灭火过程中为了寻找火源,将原告家楼上都拆掉了,还导致原告家大面积进水。此次火灾造成原告家中电器、家具、生活用品以及修缮房屋等损失25780元。火灾发生后原告住所严重受损无法居住,被居委会安置入住指定旅馆,产生了住宿费13000元。原告孙永亮为处理火灾善后事宜产生误工费6000元。两原告认为,被告王秀春作为房屋的实际使用人对于房屋的安全隐患应当排除,被告金晓琼作为房屋的租赁人有管理责任,对于房屋内存在的安全的隐患应当明知并进行管理,现两被告的行为与两原告所受损失有直接因果关系,故两被告应承担共同赔偿的责任。因原、被告就火灾赔偿事宜未能达成一致,故诉至法院请求判如诉请。被告金晓琼辩称:本人确实是曹杨七村XXX号XXX室公房的租赁人,被告王秀春是实际使用人。本人将该房屋出租给了被告王秀春使用。对原告陈述的火灾经过无异议,对消防队认定的火灾原因无异议。在2006年将该房屋出租给王秀春时,阁楼上本人只放有一个樟木箱(内放被子、衣物)和空的被子箱、轮椅、床架子和几个小箱子。房屋阁楼上的电器设备只有一个灯,且已经损坏,该房屋出租之后本人也没有再安装过电线等设施。火灾起因是由于被告王秀春安装的电线发生故障引发,故不同意承担赔偿责任。关于赔偿范围:对于原告主张的物损(家用电器、生活用品、建筑材料、家具)认可3000元,愿意与被告王秀春各半承担。对于原告主张的住宿费13000元无异议。对于原告主张的误工费认可原告孙永亮误工五天,标准由法院酌定。被告王秀春辩称:本人确实从2006年9月2日开始向被告金晓琼承租了曹杨七村XXX号XXX室房屋,一直续租到火灾发生。对原告陈述的事发经过和火灾原因无异议。2006年本人住进该房屋时,该房屋的阁楼上确实只有一个灯。事发前本人在阁楼上堆放有童车、羊绒绒线四袋(每袋20斤左右)、锅碗瓢盆等杂物。该阁楼平时本人是不用的,本起火灾原因是电器老化,经本人向消防队咨询,电器老化包括线路、电线的自然老化、老鼠啃咬、电器短路等多种情况。现本人同意赔偿原告合理的损失。关于赔偿范围:同意被告金晓琼的意见。根据原被告的诉辩称意见,本院确认双方无争议的以下事实:1.原告孙永亮系本市曹杨七村XXX号XXX室房屋的公房租赁人。原告孙永亮、王晓宏系夫妻关系。2.被告金晓琼系本市曹杨七村XXX号XXX室房屋的公房租赁人。被告金晓琼将本市曹杨七村XXX号XXX室房屋出租给被告王秀春使用(期限为2006年9月3日至2016年9月2日)。3.2016年5月4日21时26分许,位于上海市普陀区曹杨七村XXX号XXX室发生火灾,消防队到场扑救熄灭。经消防部门调查,火灾烧损、烧毁本市曹杨七村XXX号XXX室内部装修及生活物品,周边居民不同程度受烟熏和水渍损失,无人员伤亡;起火部位位于曹杨七村XXX号XXX室阁楼入口处北侧,火灾原因为电气故障引发火灾。4.火灾发生后,经居委会安排原告孙永亮、王晓宏一家入住旅馆,产生住宿费13000元。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户籍摘抄、租用居住公房凭证、租赁合同、火灾事故简易调查认定书、照片、家用电器发票、住宿费发票、签购单、建筑材料收据、误工证明、营收明细等证据为证。本院认为,根据法律规定,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本案系因火灾事故导致财产损害的侵权赔偿纠纷,关于本案赔偿责任的承担问题,本院认定如下:首先,本起火灾事故的起火原因经消防部门认定系曹杨七村XXX号XXX室发生电气故障引发火灾,故被告王春秀作为该房屋的实际使用人在安全用电上存在过错,应对原告的合理的财产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其次,被告金晓琼将自己承租的房屋转租于被告王秀春后,对于房屋的相关电气设施未尽到出租人的管理义务,对损害的发生亦存有一定的过错,应对原告的合理的财产损失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综上,本院根据本起火灾事故的发生的起因经过,相关当事人对于本起火灾事故中存在的过错等因素,酌情确定被告金晓琼、被告王秀春分别对原告的合理损失承担30%、70%的赔偿责任。关于赔偿范围,应根据现有的法律、法规和事实证据作为赔偿依据。1.物损费(家用电器、家具、建筑装修、生活用品等):虽然原告提供的证据尚不足以证明其物损情况,但原告的财产在灭火中受到损害是客观存在的事实,如完全归因于原告举证不能而不予赔偿损失的话,对原告是不合情理、不公平的;本院结合原告房屋过水情况,考虑原告房屋面积、家庭人口、收入以及处理纠纷及修复房屋势必会增加额外支出等因素,参考原告提供的部分财产原始发票价值,本院酌情确定原告的物损费为5000元。2.住宿费:原、被告就原告因此次火灾事故产生住宿费13000元的事实达成一致,本院予以确认。3.误工费:本院根据两被告确认原告孙永亮从事出租车驾驶员工作及为处理此次火灾事故相关事宜误工5天的事实,参照原告孙永亮提供相关证据,酌情确定误工费为1300元。上述原告的合理损失,由被告金晓琼、被告王秀春分别按30%、70%的比例承担赔偿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第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金晓琼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孙永亮、王晓宏住宿费3900元、误工费390元、物损费1500元;二、被告王秀春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孙永亮、王晓宏住宿费9100元、误工费910元、物损费3500元;三、对原告的其余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82元,由被告金晓琼负担85元,被告王秀春负担197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邵莉星审 判 员 吴文俊人民陪审员 蒋建萍二〇一七年七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倪春桦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九条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方式计算。第二十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财产损失的,按照被侵权人因此受到的损失赔偿;被侵权人的损失难以确定,侵权人因此获得利益的,按照其获得的利益赔偿;侵权人因此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被侵权人和侵权人就赔偿数额协商不一致,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由人民法院根据实际情况确定赔偿数额。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