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7刑更247号
裁判日期: 2017-07-31
公开日期: 2017-08-21
案件名称
白传龙盗窃罪刑罚与执行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连云港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白传龙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苏07刑更247号罪犯白传龙,男,汉族,小学文化,无业,住徐州市铜山区。现在连云港监狱一监区服刑。罪犯白传龙因犯盗窃罪于2012年9月12日被徐州市云龙区人民法院以(2012)云刑初字第139号刑事判决,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5000元,刑期自2011年9月18日起至2019年3月17日止;继续追缴涉案赃物。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于2012年10月24日交付江苏省连云港监狱执行。2015年5月13日经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以(2015)连刑执字第00102号刑事裁定,减去有期徒刑八个月,刑期至2018年7月17日止。执行机关认为,罪犯白传龙在上次减刑以来,劳动表现情况良好,能够按时、保质保量完成劳动任务,主动汇报思想及组内其他罪犯言行,积极靠拢政府,尊重管教民警,基本无违规违纪情况,整体表现较为良好,鉴于该犯财产性判项未履行完毕,应当缩减减刑幅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建议拟对罪犯白传龙减去有期徒刑八个月。经审理查明,执行机关提出罪犯白传龙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有罪犯服刑情况鉴定表、奖励审批表以及证人证言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罪犯白传龙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服法,积极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本院准予减刑,结合财产性判项的履行情况,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规定》第二条、第三条第一款、第六条第一、二、三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白传龙减去有期徒刑八个月(刑期至2017年11月17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李 利审判员 杜兴淼审判员 刘 浦二〇一七年七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刘李彦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