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0830民初763号
裁判日期: 2017-07-31
公开日期: 2017-08-31
案件名称
李福民、李海涛等与张楚静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汶上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汶上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福民,李海涛,张楚静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汶上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830民初763号原告:李福民,男,1968年8月2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汶上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林洪向,汶上圣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李海涛,男,1985年9月2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汶上县。被告:张楚静,女,1990年10月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汶上县。委托诉讼代理人:辛延诏,汶上县南站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李福民与被告李海涛、张楚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福民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林洪向,被告李海涛,被告张楚静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辛延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福民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二被告共同偿还借款本金200000元;2、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二被告系夫妻关系,因承包建筑工程,2015年6月5日为给雇佣的工人发工资,向原告借款200000元,现金交付。被告承诺一年内偿还,经原告多次催要,至今一分未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具状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原告李福民围绕其诉讼请求,依法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2015年6月5日借条一份,证实被告李海涛向原告借款的事实。被告李海涛辩称,被告李海涛在东营市承包了一小区内墙抹灰工程。为给工人发放工资,2015年6月5日被告李海涛向原告借款200000元,其中十余万元用于发放工人工资,其余款项因赌博输掉,被告李海涛同意向原告偿还借款200000元。被告李海涛未向本院递交证据。被告张楚静辩称,二被告系夫妻关系。被告李海涛从未告诉被告张楚静向原告借款的事,被告张楚静也未向原告借过款,被告张楚静不认可存在涉案借款。被告李海涛承包工地有钱,不可能向原告借款200000元,其与原告系近亲属关系,被告张楚静认为原告与被告李海涛串通,损害被告张楚静的利益,被告张楚静不同意偿还,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张楚静未向本院递交证据。本院依职权调取如下证据:汶上县人民法院(2017)鲁0830民初1298号卷宗中,2017年4月20日14时30分、2017年5月5日9时30分两次庭审笔录。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李海涛无异议,被告张楚静有异议,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仅能证实借款的合意,达不到原告主张的借款事实存在的证明标准。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当事人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与待证事实有关联,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事实,二被告原系夫妻关系,原告与被告李海涛系亲叔侄关系。被告李海涛向原告出具借条,载明:“今借李福民现金贰拾万元(¥200000)用于发放工人工资保证一年内还清。借款人:李海涛日期:2015年6月5号”。2017年2月8日原告诉至本院,请求依法判令二被告共同偿还借款本金200000元;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另查明,二被告于2011年2月11日在汶上县民政局登记结婚,2016年1月起因婚姻危机,二被告曾分别多次提起离婚诉讼。在离婚诉讼中,被告李海涛自认原有的车辆折抵赌债,还称与被告张楚静分居时间2015年3月;被告张楚静则称分居时间2014年2月。关于200000元钱款的来源,庭审中,原告主张当时有现金八、九万元,又从农行、工商行、信用社、建行银行卡中取了一部分,凑够200000元,现金交付给被告李海涛。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出借人提供借款时生效。原告主张其与二被告之间存在有效的借款合同关系,其应就借贷双方之间存在借款的合意以及涉案借款已实际交付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现原告提供的借条意在证明存在借款的合意。关于借款的交付,其主张当时有现金八九万元,又从农行、工商行、信用社、建行银行卡中取了一部分,凑够200000元,现金交付给被告李海涛,当时无其他人在场。原告在法院规定的举证期限内未能提供现金出借能力方面的证据,从本案在案证据看,原告未能完成主张债权请求权应当达到的证明标准,依法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被告李海涛虽然对债权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因原告与其系亲叔侄关系,原告起诉时恰逢被告李海涛与被告张楚静离婚诉讼过程中,二被告事实上处于利益对立的状态,因此,被告李海涛对本案事实全面认可的陈述,显然不能当然地产生二被告自认债务的法律效果。对于原告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至于被告李海涛个人对涉案借款的认可,因其与原告之间并无争议,其可自行向原告清偿,本院对此不予处理。综上所述,原告请求二被告偿还借款200000元的主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李福民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300元,诉讼保全费1520元,由原告李福民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利振审 判 员 王 振人民陪审员 李桂新二〇一七年七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郭 晨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