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内0402民初3789号

裁判日期: 2017-07-31

公开日期: 2017-11-09

案件名称

赤峰丞顺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与韩磊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赤峰市红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赤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赤峰丞顺物业服务有限公司,韩磊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红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内0402民初3789号原告:赤峰丞顺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赤峰市红山区哈达街办事处万源社区彩电中心北侧北馨花园。法定代表人:张鹏宇,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韩雪,女,1989年2月17日出生,汉族,赤峰丞顺物业服务有限公司职工,住赤峰市。被告:韩磊,男,1981年10月16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赤峰市。原告赤峰丞顺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承顺物业)诉被告韩磊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承顺物业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韩雪,被告韩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支付截止2017年4月30拖欠的物业费1426元及违约金43元,合计1469元;2、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3年12月20日,原告与紫旌小区住宅楼2#、3#业主委员会签订了《物业服务合同》,约定由原告对紫旌小区住宅楼2#、3#提供物业管理服务事宜,双方对物业服务内容、收费标准及违约金进行了约定。被告自2013年12月20日至今累计欠物业费1426元,期间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被告韩磊辩称,原告未按合同约定履行义务,其提供的服务未达到国家规定的各项标准。被告所在小区也没有安保人员和安装防护监控设备。且按照相关规定小区楼房一层是不允许经营饭店的,但原告未尽到管理义务。被告所在小区没有业主委员会,被告也未与原告公司签订物业服务合同。本院认为,原告承顺物业依据其与紫旌住宅楼2#、3#业主签订的《物业服务合同》,对被告韩磊的房屋进行物业管理服务,被告韩磊接受该服务,原告承顺物业与被告韩磊之间形成了物业管理服务合同关系。原告承顺物业履行了物业管理服务义务,被告韩磊应当按照规定向原告承顺物业交纳物业管理费。且被告对原告诉称的欠费时间及数额均无异议。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和报酬”,《物业管理条例》第四十二条一款“业主应当根据物业服务合同的约定交纳物业服务费用。”之规定,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拖欠的物业管理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给付违约金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虽辩称原告提供的物业管理服务不符合约定,但其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故对被告的辩解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诉称的被告房屋地址与被告房屋的楼号不一致的情况,本院到现场经原告承顺物业公司工作人员指认,原告提供物业服务的紫旌住宅楼包括被告居住的楼房。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二百七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及上述法律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韩磊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赤峰丞顺物业服务有限公司截止2017年4月30日前尾欠的物业服务费1426元;二、驳回原告赤峰丞顺物业服务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元,邮寄送达费40元,计65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韩磊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袁志广二〇一七年七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冯 健 微信公众号“”